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2 第 1 項辦理清償提存,管轄法院為何?
法律問題
甲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據債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A(住乙法院轄區)對第三人B公司(住甲法院轄區)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 1 項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B公司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2 第 1 項辦理清償提存, 一、管轄提存所以何法院為宜? 二、如提存於乙法院之提存所,甲法院之民事為扣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時得否逕行為之?抑或應囑託乙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三、該提存款於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前,是否應另行扣押? 四、在未經扣押前如受取人(即執行債務人A)向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款,提存所應如何處理?
研究意見
一、甲說: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2 第 1 項明文規定應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而清償地之認定應依民法第 314 條之規定為之,除提存人能舉證符合同條第 2 款以外之情形外,均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之提存所為管轄提存所。 乙說:除住所地外,其餘清償地之認定不無爭議,如均以執行債務人之住所為管轄提存所之依據,勢將造成執行法院與提存所分屬不同法院之情形,衍生二單位聯繫上諸多不便,第三人尤須遠赴外地辦理提存,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故宜從寬解釋清償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有管轄權。 二、甲說:甲法院為原執行標的所在之管轄法院,對案件後續之進行即有管轄權,故對乙法院提存所得逕行發扣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無越區執行之問題。 乙說:原扣押之標的既提存於乙法院提存所,已脫離原管轄法院,有關之執行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應囑託乙法院為之。 三、甲說:此種提存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為之提存,已非一般之清償提存,且前既經扣押,自毋庸再行扣押;執行法院得逕為收取或支付轉給。 乙說:提存所並非原扣押命令之第三人,故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未及於提存所,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規定,先行對提存款扣押無訛後,始得為收取或支付轉給。 四、甲說:此種提存雖為清償提存之形態,唯既係依據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而為之提存,應解為受取人已喪失處分權,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提存款,提存所應處分駁回其領取之請求。 乙說:清償提存之提存款所有權屬於受取人(即執行債務人),在未經依法扣押前,受取人自得請求領取,提存所僅得通知執行法院速行扣押,不得逕行處分駁回。
審查意見
一、贊同採甲說。 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提存時,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並檢附提存書影本為證。學者(如楊與齡、陳計男)及實務上均採甲說。 贊同採乙說。 �� 贊同採甲說。 本件係因扣押而提存,其性質屬換價程序,受囑託之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 彦 贊同採甲說。 二、民事訴訟程序在實質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歸屬,因此側重追求「慎重而正確裁判」之程序基本要求,應採取程序保障較嚴密之程序法理;而強制執行程序,則由於在求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因此側重追求「迅速而經濟執行」之程序基本要求,應採取職權定型進行之程序法理。職是之故,為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獲得實現,俾符合強制執行程序「迅速執行」之程序基本要求,就問題部分,應認第三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有管轄權為宜;就問題��部分,得由甲法院逕為收取,無須另為扣押;就問題彦部分,應認扣押效力及於提存物,提存所應駁回執行債務人之請求。 三、贊成甲說。 1.由第三人辦理提存,應向清償地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2 第 1 項、提存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2.如第三人將扣押款交執行法院處理,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辦理提存。 贊成乙說。 債務人所有得領取之提存在乙法院管轄,應囑託執行標的所在地方法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7 條)。 �� 贊成乙說 提存所並非原扣押命令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將扣押款辦理提存時,如未記載提存物受取條件或原債權人撤銷執行扣押,提存物受取人(債務人)隨時可請求領取,因此執行法院應先對提存物扣押程序,再行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函。 彦 1.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2 第 1 項辦理提存時,應在提存書「對待給付標的」欄載明受取人應持扣押撤銷證明始得領取,故A應有條件成就證明始得領取提存物。 2.如提存時,第三人未於提存書記載受取條件,A隨時可請求領取提存物。 四、採乙說。 1.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2 第 1 項關於提存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因第三債務人就業經扣押之債權已不能向執行債務人為清償,為使其仍得免除清償責任,故規定其有為提存之權利,以保其權益。依此規定所為提存,雖係因強制執行而為之,但並非係基於執行上之目的,亦即非為執行而提存,其本質上仍屬清償提存之性質,嗣茍扣押命令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等情形而予撤銷時,執行債務人仍得逕向提存所領取之。惟此種提存究以債權被扣押致不能受領為其原因,與一般之清償提存尚有不同,應屬特殊之清償提存。 2.至於前開條項雖明定係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然依此規定所為提存,究因強制執行而為之,其立法意旨或為配合民法第 327 條及提存法第 4 條,並慮及扣押命令尚有撤銷之可能,而作上述規定。但實務上扣押命令嗣經撤銷者無幾,茍有第三債務人已據扣押命令而至執行法院辦理提存事宜,如再諭知其應改赴他法院為之,顯不符經濟原則。況債務清償地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或依習慣或債之性質等而決定之,並非必為債權人之住所地,提存所不宜逕予判斷,茍發生兩提存所間認定互異,以致提存人往返奔波,尤有未當。是執行法院之提存所就三債務人聲請提存,應予受理。採甲說。 第三債務人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提存,自不生同法第 119條規定之問題,而原所發扣押命令之效力當然應及於該提存款,執行法院得逕對之執行。又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僅係定法院間事務之分配,旨在使於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所為執行行為之效力與其管轄權與否並無關涉。至於執行法院函請他法院提存所扣押收取提存款,既無實施類如動產換價程序等之執行行為,自不涉越區執行與否之問題。 �� 採甲說。 彦 採甲說。
研討結論
一、多數說採甲說。 二、多數說採乙說。 三、多數說採甲說。 四、多數說採甲說。
座談機關
司法院第 5 期提存業務研究會 (司法院第 5 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 第 10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