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妻乙對夫甲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法第二項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嗣經法院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判准離婚,並認定夫妻就該事由均須負責,因夫甲責任較重,而准妻乙離婚之請求,亦敘明不再審究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部分。該判決確定後,妻乙隨即以其之離婚係夫甲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致,其無過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另案訴請夫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此時受理之法院應否審究其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作為判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依據?
法律問題
妻乙對夫甲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法第二項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嗣經法院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判准離婚,並認定夫妻就該事由均須負責,因夫甲責任較重,而准妻乙離婚之請求,亦敘明不再審究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部分。該判決確定後,妻乙隨即以其之離婚係夫甲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致,其無過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另案訴請夫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此時受理之法院應否審究其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作為判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依據?
討論意見
甲說: (否定說)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該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因判決離婚」為要件,則嗣後受理損害賠償之法院僅能審酌前案判決離婚所據之事由,不堪同居之虐待既非判決離婚之前案所認定之離婚事由,自無從審究。 乙說: (肯定說) 。妻乙以兩種之離婚原因,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 (即競合之合併) ,法院雖僅審究其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決離婚,而漏未裁判同法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法院前案之疏漏,不應損及妻乙後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此時受理後案之法院,應審究其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以為判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 討論意見增列丙說如下:前案妻乙以兩種之離婚原因,請求法院依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 (即競合之合併) ,法院雖僅就其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決離婚,並於理由中敘明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部分不再審究。惟前案判決理由中所稱不再審究云云,其實該不審究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仍在前案裁判訴訟標的範圍之內,故受理後案之法院,仍應審究其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以為判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 (二)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六十人,採甲說六票,採乙說八票,採丙說四十七票。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 第五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052、1056 條 (9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