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以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價值新台幣 (下同) 五十萬元之A地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與乙建築房屋,乙即在A地上建築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三層樓RC構造B樓房,嗣甲以基地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乙拆屋還地,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法官認基地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並判決「乙應拆屋還地」,則法官應否就該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律問題
甲以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價值新台幣 (下同) 五十萬元之A地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與乙建築房屋,乙即在A地上建築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三層樓RC構造B樓房,嗣甲以基地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乙拆屋還地,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法官認基地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並判決「乙應拆屋還地」,則法官應否就該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公佈施行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項新增:「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照原告起訴所得之利益,即A地之價額五十萬元為準,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程序,在此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應參照上述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為避免被告因假執行之結果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宜由法官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說: (否定說)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公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項雖新增:「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但其規範意旨在於原告起訴所得利益較低,相對被告所受損害亦少有超過五十萬元之情形。在本案情形,以A地價值核定原告所受利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被告所受拆屋之B建物其價值遠超過五十萬元,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僅價值失衡,而且假執行後,縱使第二審廢棄原判決,被告所受損害將難以回復,何況,法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時,被告若未委任律師,亦無足夠訴訟專業能力,可能無法先預為免假執行之聲請,對被告也有所不公。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 第二十二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9、392、427 條 (9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