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第 3 項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而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得否以該具保證書人為債務人名義而核發債權憑證?
法律問題
依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第 3 項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而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得否以該具保證書人為債務人名義而核發債權憑證?
討論意見
甲說: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具保證人並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原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惟具保證人既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金額,則其履行債務之責任已甚明確,自無庸對具保證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得逕以保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保證人為強制執行,以省債權人訟累,並使債權人得早日實現其債權。此乃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6款之執行名義。另,核發債權憑證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之規定為:1.須為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 2. 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3. 須命債權人查報財產仍無結果。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第 2項之執行名義,既非具有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性質,且僅係為強制執行之進行便宜而設,僅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始有認定債務人是否逃亡或不履行其義務之權限,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其適用。如執行程序終結後,具保證人縱依實體法應負擔責任,亦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另參以司法院(73)廳民二字第 553 號函,對於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可否以該第三人為債務人,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認不得核發債權憑證,應認於本件設題之情形,亦以採否定說為宜。 乙說:依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規定,如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人為強制執行,在其擔保之範圍內,其責任顯與債務人相同。又債權憑證又稱「再執行憑證」,原則上需具備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所規定之要件,始得核發債權憑證。而參諸實務目前對於亦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於執行終結,查無財產後得核發財產之例,似亦可認為得對具保證人核發債權憑證;惟於債權憑證上得將其列為擔保人而非債權人,以明與債務人之區別。 丙說:按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第 2 項所規定對於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係因法律特別規定,為另一強制執行程序,並以上述保證書為執行名義,非以債務人之原執行名義為憑。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發給債權憑證之要件為:1.須為給付金錢之終局執行名義。2.須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3.須執行法院命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依此,若以保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符合上述要件而執行無效果時,即得逕以具保證書人為債務人核發債權憑證。(學者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採此見解) 丁說:原則同意丙說,惟按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係以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具保證書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若執行法院因債權人對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程序亦告終結,嗣後債權人聲請再對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時,原債務人已有財產可供執行,若僅對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有違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第 2 項前段之意旨,故債權憑證之核發,應將債務人及具保證書人並列,並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附記於債權憑證上,始為妥當。
審查意見
採丁說。 (一)於原執行名義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同意採丁說。 (二)於原執行名義為物之交付請求權、行為或不行為之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執行名義雖非為一定金錢之給付,然保證人所具之保證書既得認為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6 款之執行名義,且屬一定金額之金錢債權,則於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之情況下,亦應認得對具保人具保之金額核發債權憑證;惟於此情形似應單獨發給債權憑證,但仍應將對具保人為強制執行之條件記載於債權憑證(理由同丁說)。
研討結論
採丁說。 【參考資料】 發文字號:司法院(73)廳民二字第 553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3 年 7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3 輯 518 頁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119、27 條
法律問題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可否以該第三人為債務人,發給債權憑證﹖
討論意見
甲說: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對第三人之執行,乃另一執行程序,其執行債務人即為接受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執行名義則為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如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故對第三人執行結果未受清償時,自可以第三人為債務人發給債權憑證。 乙說: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對第三人之執行,乃原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獨立之另一執行程序,亦無另外獨立之執行名義,故對第三人執行不足受清償時,僅能以原執行案件債務人為債務人,發給債權憑證,不能以第三人為債務人之名義核發樍權憑證。
結論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所規定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並不包括發移轉命令之情形在內。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之情形,以乙說為當。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司法院 94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 10 則)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4、23、27、119 條(8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