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A有限公司於公司法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前,已依修正前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將董事及董事長甲姓名記載於章程,嗣A有限公司於公司法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後,依據同法第 10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改選乙為新任董事長,但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則改選乙為新任董事長之效力如何?
法律問題
A有限公司於公司法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前,已依修正前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將董事及董事長甲姓名記載於章程,嗣A有限公司於公司法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後,依據同法第 10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改選乙為新任董事長,但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則改選乙為新任董事長之效力如何?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改選有效。 (一)按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董事人數及姓名;置有董事長者,其姓名」,同法第 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7 條規定:「(無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基此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前,關於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改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始得為之。然因依前開條文解釋結果,若原任董事或董事長戀棧不同意退任,則董事或董事長只需濫用否決權,即可把持職位,屆時必然無法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而發生「萬年董事或董事長」之情事,其他股東將無法改選董事或董事長。為解決上開問題,公司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遂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為:「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董事人數」,亦即明定有關公司章程不再需要記載董事及董事長之姓名。藉以解決原任董事或董事長戀棧不同意退任,其他股東無法改選董事或董事長之困境。 (二)又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 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亦即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惟為解決前述「萬年董事或董事長」之問題,上開法條並於同日修正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 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是以有限公司之董事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即可改選,不再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 (三)惟於有限公司前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將董事及董事長姓名記載於章程,嗣該有限公司於公司法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後,依據同法第 10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改選董事長,而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者,則該改選新任董事長之效力如何?按為解決前述「萬年董事或董事長」之問題,達到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12 日修正同法第 108 條第 1 項前段之目的,自應認上開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董事選任之規定,亦適用於董事長之選任,否則即無法排除萬年董事長之可能,則修法之良意功虧一簣。另參照經濟部 91 年 4 月 15 日經商字第 09102071740 號函釋亦認:「股東選任董事,依同法第 108 條之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至於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乙節,得併同選任董事案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惟未能完成修正章程,『亦可辦理選任董事變更登記』,而登記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函告知公司儘速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語,是自應認有限公司之章程縱未變更,亦即章程所載之董事或董事長姓名仍為原任之董事或董事長,惟其經依法改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仍屬合法有效。 (四)再者,公司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已修正為:「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董事人數」,故「董事之姓名及董事長之姓名」,並非章程必要記載之事項,從而甲公司改選乙為新任董事長後,縱未能得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僅生章程記載之事項能否對抗交易第三人之問題,應不影響乙董事長選任之效力。 乙說:(否定說)改選無效。 (一)查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 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惟查上開規定僅係就有限公司之董事選任而為規定,並不及於有限公司董事長之任免,此由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可知有限公司如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並記載於章程,而該記載又不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及有限公司本質,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非經修改章程,公司及股東均應受其拘束。 (二)而有限公司之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 47 條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故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係基於全體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非董事或部分之股東得逕予變更(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有限公司如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時,其董事長之任免自應循變更章程之程序,即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本件A有限公司既已於章程內特定甲為董事長,則關於該有限公司董事長之任免,自應循變更章程之規定,亦即須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改選。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生改選之效力。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經濟部 91 年 4 月 15 日經商字第 09102071740 號函: 發文單位: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 0910207174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1 年 04 月 15 日 資料來源:經濟部商業司
相關法條
公司法 第 102、108 條 要 旨:有限公司選任董事登記事宜 全文內容:按公司法第 102 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是以股東選任董事,依同法第 108 條之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至於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乙節,得併同選任董事案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惟未能完成修正章程,亦可辦理選任董事變更登記,而登記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函告知公司儘速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提案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參考法條
公司法 第 47、101、108、113 條 (94.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