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執票人持僅蓋有獨資商號印章,但未有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依票據法第 123 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若發票時商號負責人為某甲,至聲請本票裁定時,商號負責人已變更為某乙,執票人主張對某乙為本票裁定,法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執票人持僅蓋有獨資商號印章,但未有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依票據法第 123 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若發票時商號負責人為某甲,至聲請本票裁定時,商號負責人已變更為某乙,執票人主張對某乙為本票裁定,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行為者,已足生發票之效力。因此現商號負責人即應就商號名義簽發之票據,負票據責任,故執票人以現商號負責人某乙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應予准許。 乙說: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故執票人以某乙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法院不應准許。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參考法條
票據法 第 123 條 (7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