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X原任職Y公司,因涉犯刑案而遭法院羈押,後經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且未諭知緩刑,惟於宣判時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而當庭釋放,無庸入監服刑,Y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法律問題
X原任職Y公司,因涉犯刑案而遭法院羈押,後經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且未諭知緩刑,惟於宣判時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而當庭釋放,無庸入監服刑,Y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討論意見
甲說: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立法意旨,係恐勞工如須入監服刑,將無法提供勞務,而影響勞動條件,此觀該條文除規定勞工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外,尚須符合「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之要件自明。X既已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而無庸入監服刑,即不會影響勞務之提供,且現今勞工法之立法精神多著重於保護勞工權益,是Y自不得依該條文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乙說: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除考量勞工如須入監服刑即無法提供勞務外,亦係考量倘勞工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如同時准予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一般多屬輕微犯行,為免勞工因少許犯行而驟失工作,並藉此鼓勵勞工自新,而有上開規定之制訂;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如合於刑法第 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且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635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如認有宣告緩刑之必要,自會於量刑時加以斟酌,而不會僅因羈押日數與刑期相同即未予宣告緩刑。是X既未經法院諭知緩刑,足見原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法顯非輕微,自難以其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無庸入監服刑為由,謂Y依上開條文終止契約不合法。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本件與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要件相符,Y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635 號刑事判例意旨: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2 條 (9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