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再審原告以第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就同一事由再審原告之前已以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二審法院就再審之訴能否以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法律問題
再審原告以第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就同一事由再審原告之前已以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二審法院就再審之訴能否以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討論意見
甲說: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再審原告之前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未為實體上之審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乙說:再審原告之前係以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係最高法院應審判之事項,最高法院既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即是認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並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應已受最高法院實體審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否則,將會有以下諸多不合理之現象:⑴同一事由再審原告能否於再審程序主張,將視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係以判決或裁定之形式而定。⑵同一事由於案件未確定,不合上訴三審之形式,於確定之後,反而可以在再審程序主張。⑶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應由最高法院處理,最高法院不處理,卻由第二審法院於再審程序處理。⑷同一事由已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第二審法院竟可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予以廢棄改判。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最高法院既認為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自不能認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惟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但書所示「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情形相當 (參見第 48 號提案) ,否則不免發生如乙說所示不合理現象,應依前述但書規定,駁回再審之訴。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7 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96 條 (9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