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A (住所地在臺南) 原持有發票人簽發面額新臺幣 3 萬元,以B銀行(營業所在屏東)為付款人,未記載付款地之支票一紙,不慎在臺南遺失,嗣雖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因裁定書附件提示當事人應辦理事項就登報程序並未特別註明見報地區,乃A僅將裁定書登載於「雲嘉南」地方版新聞紙,問其催告程序是否合法?
法律問題
當事人A (住所地在臺南) 原持有發票人簽發面額新臺幣 3 萬元,以B銀行 (營業所在屏東) 為付款人,未記載付款地之支票一紙,不慎在臺南遺失,嗣雖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因裁定書附件提示當事人應辦理事項就登報程序並未特別註明見報地區,乃A僅將裁定書登載於「雲嘉南」地方版新聞紙,問其催告程序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 (一)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 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新聞紙之發行地區並無限制之規定。 (二) 公示催告乃聲請除權判決必須踐行之程序,然依民間交易習慣,多有以小額票據為之者,若因票據不慎遺失而一概要求刊登全國版,其登報費用甚至將高於票面金額,對人民權利之保障,顯然過苛。 (三) 就現實情形而言,以登報方式對存否不明之不特定權利人催告,實務上幾無任何作用,其形式意義顯然大於實質,苟為避免聲請人有意藉其程序侵害他人權利,原可依刑事偽造文書罪予以訴追以為擔保,事實上亦無從以要求登載全國版而確保其主張為真實,是就見報地區所為之限制,顯然欠缺實益。 (四) 應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及登記何公報或何新聞紙,暨登載之版面,均由法院酌定之,倘法院未於公示催告時酌定,尚難認為登載於非全國版或非法院轄區內之地方版新聞紙於法不合。 乙說: (一) 公示催告之目的,既在通知可能存在而所在不明之權利人,並課予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義務,逾期即發生失權之效果,對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影響至鉅,苟其人身處我們法治所及之領域,其接觸、瞭解該催告內容以利行使權利之機會自應獲得保障,否則,無異於提供投機者可乘之機,對可能權利人之保障顯有不周。 (二) 民事訴訟法第 542 條第 1 項既規定以登載新聞紙為傳播方式,其目的即在對不特定人發送,若准予在地方版登載,其所得見聞之人原屬特定或可得特定,登載客體猶與特定團體內發行之刊物無疑,顯然喪失公示催告之本旨。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立法者就其登載事宜授權法院有裁量權者,既明文限於登載「日期」及「期間」,依明示其一應認為排除其他之論理解釋,法院自無權縮小其登載地區之裁量權。(三) 公示催告登報費用之性質,類似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因送達所支出之事務費,與法院依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收歸國庫之訴訟費用迥異,並無斟酌案件大小衡平酌收之可言,法律亦未授權法院可依票據金額大小可分別適用不同催告程序。況任何程序均有其不可避免之勞費,法律既未比照郵費等可由國家支付而予規定,當事人自應自行斟酌其損益,並避免個人及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 (四) 公示催告程序不論至目前為止之踐行效果如何,其制度設計目的原在於彌補因權利人存在與否及所在不明,無法逕為送達、催告之現實問題,效果縱然有限,然究與藉刑事訴追手段以達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有異,否則,僅以現行向治安機關報案之方式既為已足,又何須任何形式、範圍之催告。丙說:按票據法律關係申報權利公示催告之目的,係在通知可能存在而所在不明之權利人,並課予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義務,逾期即發生失權之效果,其公告自應以該可能之潛在權利人依通常情形得以接觸並知悉之方式為之,方符規範本旨,依民事訴訟法第 542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以黏貼方式所為之公告,既規定應在管轄法院即票據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公告處為之,其立法目的無非該轄區乃潛在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為票據提示以行使權利所必然出現之所在,與達成前開催告目的之關係最為密切,則就同條項後段關於以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方式為公告者,自無將該管轄法院所在地排除在其登載媒體發行範圍以外之理,故登載新聞紙雖不以全國版為限,然其見報地區尚不能將管轄法院所在地排除,否則若當事人可任選與本案毫無關連之偏遠、外島地區發行版刊登,無異使公示催告程序完全成為具文。
研討結果
甲說 3 票、乙說 2 票、丙說 1 票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 討論意見甲說第 1 行增列「公示催告程序合法。」,乙說、丙說第 1 行增列「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 (二)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0 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542 條 (9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