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執行法院於當事人以消費爭議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倘認為該調解書之調解事項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所屬之消費爭議,是否仍應進行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審查權,究應僅就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抑或應就實質審認其合法性?)
法律問題
執行法院於當事人以消費爭議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倘認為該調解書之調解事項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所屬之消費爭議,是否仍應進行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審查權,究應僅就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抑或應就實質審認其合法性?)
討論意見
甲說: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本件執行法官仍應就執行名義是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4 款所定之消費爭議進行審查,如認非屬消費爭議事件,即無同法第 46 條第 2 項之適用,不具強制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抗字第 114 號裁定參照) 乙說: (一) 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對債務人實體上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貴在迅速終結,為期迅速執行,執行機關不審查債權人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僅要求債權人提出公文書,證明其實體上權利存在之高度可能性為已足,此項公文書即為執行名義。 (二) 執行名義成立之過程中,已保障債務人參與之機會,如債權人實體上請求權並不存在,債務人可阻止執行名義成立。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實體上權利已消滅,債務人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故法律准許執行機關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不要求債權人證明其實體請求權存在。 (三) 消費爭議調解書既經消費者依法提出申訴,並經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形式上應具該調解書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6 條第 2 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4 條第2 項之結果,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據以執行,於法應無不合。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第 114 號判例參照) ,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尚不包括程序法上之無效及撤銷。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自應依其內容強制執行。 消費者保護法第 46 條第 2 項,就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規定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2 條至第 26 條,而該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已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據以執行,於法應無不合。又同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另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則倘債務人認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調解書之調解事項,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所規定之消費爭議,即應另行訴訟解決,應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之事項。 本題擬採乙說之結論,理由如上。
研討結果
(一) 討論意見甲說倒數第 2 行「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抗字第 114號裁定參照) 」均刪除。 (二)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裁定: 再抗告人 林 浩 喆 林 浩 然 蘇 士 奇 黃 勝 正 潘王也好 黃 玉 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文 彬 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林浩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八十年度抗更 (一) 字第二一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原法院以: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原裁定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七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一二一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雖謂: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地址不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不備執行名義要件云云。惟查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及已否確定等要件為實質上之審查。且裁判確定證明書之付與,係屬法院之職權,其為證明執行名義已具確定效力之唯一公文書,具有公信力,執行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強制執行在執行名義未經廢棄、變更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相對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應未確定,認尚難依該有爭執之執行名義開始或繼續執行,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誤會。爰以裁定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 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原法院認執行法院不得就執行名義已否確定,為實質上之審查。且確定證明書具有公信力,執行法院不得為與之相反之認定。所持見解,尚有未合。次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謂強制執行必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者,執行法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係指執行法院依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言。倘執行名義不備要件,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即無適用該解釋之餘地。原法院援用該解釋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日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0 號)
參考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 第 2、46 條 (94.02.05)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4、26 條 (9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