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產生瑕疵,定作人就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同時主張民法第 493 條第 2 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4 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 227 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民法第 493 條、第 494 條及 495 條所定各項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 514 條第 1 項所定權利行使期間,且承攬人已為抗辯。試問,定作人得否主張民法第 227 條有關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 15 年,請求承攬人為賠償?
法律問題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產生瑕疵,定作人就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同時主張民法第 493 條第 2 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4 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 227 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民法第 493 條、第 494 條及 495 條所定各項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 514 條第 1 項所定權利行使期間,且承攬人已為抗辯。試問,定作人得否主張民法第 227 條有關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 15 年,請求承攬人為賠償?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 493 條或第 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亦得依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乃屬有關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雖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個不同之責任體系,各有其規定之要件,得同時存在,然民法第 495 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且民法第 514 條第 1 項亦明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定作人因承攬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發見瑕疵 1 年內行使之自明。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承攬節中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不完全給付適用總則編第 125 條規定 15 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否則如可同時適用一般時效,該短期時效即形同具文,況依民法第 125 條但書亦規定,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題示情形,定作人應不得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另行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 年度再字第 58 號判決參照、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 2002 年 10 月初版一刷第 83 頁至第 86 頁) 乙說:肯定說。 依民法第 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 493 條及第 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不同的請求權基礎,二者之時效各有規定,不可混為一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一般請求權為 15 年,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依民法第 498 條至第 501 條、第 514 條之規定,有其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本件定作人既主張同時具備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之各項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得依法行使,不因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請求權逾法定權利行使期間而影響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 12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484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另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80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1 人,採甲說 36 票,採乙說 17 票。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 年度再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摘錄: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固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個不同之責任體系,各有其規定之要件,固得併同存在,然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此項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於一年內發見瑕疵並於該期間內為權利之行使,始足當之。準此,有關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承攬節中既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否則如可同時適用一般時效,該短期時效即形同具文,而況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亦規定,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是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因再審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抵銷之抗辯,亦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不得行使而不得主張抵銷。 資料 2 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2002 年 10 月初版一刷第 83 頁至第 86 頁節錄: 依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人為不完全給付者,定作人有如下之權利:修補請求權、減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495 條,形式上似是延伸第 494 條而來,但解釋第 495 條,則應本於債務不履行,故其制度內容,與瑕疵擔保責任之間,頗有差異。本條所稱損害賠償,意指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之賠償。相對於一般所稱之不完全給付,承攬之不完全給付,除修補請求權(相等於債之通則所稱之補正請求權)外,尚有減酬請求權;承攬之不完全給付,就契約解除權與修補請求權等,併於一處規定;非若一般之不完全給付,就契約解除之需訴諸解釋途徑構成相關理論。承攬工作之瑕疵非為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其工作為土地上工作物者,須限於重大瑕疵,且因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足見承攬不完全給付之解除契約,非若一般之不完全給付來得廣泛而全面。 資料 3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摘錄: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則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抑債務不履行關係,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見解,即有違誤。
提案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25、227、493、494、495、514 條(9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