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積欠乙銀行卡債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丙銀行卡債 50 萬元、丁銀行 30 萬元,並均約定利率為年息 18.5 %,嗣經乙銀行向法院訴請甲依約返還,甲於第一審時並未爭執,法院因而判決「被告甲應給付乙新臺幣40 萬元及自民國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5 %計算之利息」,然甲嗣後則以原審法院判決後甲已與其最大債權銀行丙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議為「其利率為 0 %,分 120 期償還,每月 10日以 1 萬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債務」,且乙銀行有向最大債權銀行丙陳報其債權,自應受協議拘束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乙銀行則以其非該協議之當事人,不受該協議拘束為抗辯,二審法院應如何判決?
法律問題
甲積欠乙銀行卡債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丙銀行卡債 50 萬元、丁銀行 30 萬元,並均約定利率為年息 18.5 %,嗣經乙銀行向法院訴請甲依約返還,甲於第一審時並未爭執,法院因而判決「被告甲應給付乙新臺幣40 萬元及自民國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5 %計算之利息」,然甲嗣後則以原審法院判決後甲已與其最大債權銀行丙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議為「其利率為 0 %,分 120 期償還,每月 10日以 1 萬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債務」,且乙銀行有向最大債權銀行丙陳報其債權,自應受協議拘束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乙銀行則以其非該協議之當事人,不受該協議拘束為抗辯,二審法院應如何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二審法院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依據 95 年 3 月 7 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與債務人協商者僅為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既非最大債權銀行,非協議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之拘束,況且依上開協商機制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規定,已經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不受協商影響,得繼續向債務人催收,因此二審之訴訟自不受該協議之影響,而應駁回上訴。 乙說:二審法院應將原判決與協議書所約定內容不符之部分廢棄,並駁回乙銀行與協議約定內容不符部分之訴。 按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既為全體銀行公會決議通過,自對全體銀行會員產生拘束力,且乙銀行已向最大債權銀行陳報其債權,可認為其已授予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代理權,自應受該協商效力之拘束。又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所成立之協議,性質乃屬和解契約,依民法第 737 條之規定,其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乙銀行與甲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判決後所成立之協議約定為準,原判決與之有違之部分,自應廢棄改判。至於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第 6 條之規定:「債務人於協商達成後,如未依協商還款方案履行,原協商視同無效(應係解除),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及兩造協議書第 3 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 6 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等,乃係就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協議設一解除條件,在解除條件未成就前,該和解契約仍具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 丙說:二審法院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甲與最大債權銀行丙所成立之協議乃屬和解契約,其雖得拘束有陳報債權之乙銀行(此部分理由同乙說),但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第 6 條之規定:「債務人於協商達成後,如未依協商還款方案履行,原協商視同無效(應係解除),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而兩造間之協議書第 3 條亦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 6 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因此該協議自以債務人從頭至尾完全依協議內容履行做為「拋棄原契約所約定權利義務」之停止條件(僅限制民法第 737 條效力之發生時點,而非該和解協議尚未生效),在未完全依約履行前,債務人與債權銀行原訂契約之效力及其權利義務內容仍未消滅,兩個契約係處於並存有效之狀態,以免二審法院改依協議書內容判決確定後,發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協議,其協議視同無效,而產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內容與實體權利義務內容不符之窘境,徒增紛爭。 丁說:二審法院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甲與最大債權銀行丙所成立之協議雖得拘束有陳報債權之乙銀行(此部分理由同乙說),但依協議書第 1 點「本人同意自民國某年某月起,分 120 期,利率 0 %,且每月 10 日以新臺幣 1 萬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用詞,應認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所成立之協議,性質並非就債權成立和解契約,而僅係就「清償方法」或「抵充順序」達成協議,以及如債務人依約履行,期滿後債權銀行願拋棄其餘請求。亦即債務人與各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變動(利息及違約金仍繼續依原契約列計),惟債權銀行同意債務人清償之金額以先抵充「本金」為主(按:一般銀行員借款契約均約定先抵充利息,協商機制之目的即在於讓債務人所清償之金額能確實降低債務金額,否則依原契約,債務人所清償之金額至多只夠還利息),約定期滿時,若債務人均依約按期清償,則債權銀行願拋棄其餘請求;反之,若債務人未依協議履行,依債務協商機制第 6 條之規定,原協商視同無效,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既然債務人與各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變動,二審之訴訟自不受該協議之影響,應駁回債務人之上訴。
研討結果
擬採丁說
審查意見
乙銀行是否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屬事實認定問題。倘乙銀行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二審法院應廢棄改判;如乙銀行不受該協議之拘束,則二審法院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 協議書節錄: 1.本人同意自民國○○年○○月起,分 120 期,利率 0%,且每月 10 日以新台幣1 萬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3.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 6 條(指資料 2 協商機制第 6 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資料 2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95 年 3 月 7 日第 8 屆第 2 次理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核議通過)節錄: 四、辦理流程: (二)審核協商階段: 1.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接獲申請案件後,應將債務人申請協商案件通知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應於 3 日內暫停對該債務人之催收行為。但保全程序或已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不在此限。 六、債務人於協商達成後,如未依協商還款方案履行或債權銀行發現債務人財務資料表有虛偽隱匿情事者,原協商視同無效,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且債務人不得再援引本機制申請協商。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737 條(9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