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為乙股份有限公司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之股東,亦為乙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甲以乙股份有限公司長期遭董事長掌控,阻撓甲執行董事職務、參與公司業務,排除甲參與編造會計表冊,爰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瞭解乙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甲為乙股份有限公司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之股東,亦為乙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甲以乙股份有限公司長期遭董事長掌控,阻撓甲執行董事職務、參與公司業務,排除甲參與編造會計表冊,爰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瞭解乙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按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裁定、86 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甲為乙股份有限公司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之股東,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得為本件之聲請。 乙說:按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但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第 245條第 1 項規定遂允許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對選派檢查人裁定有聲明不服機會(94 年 2 月 5 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 175 條第 1 項但書提案說明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只要少數股東並非濫用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法院即應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抗字第 83 號裁定、94 年度抗字第 49 號裁定參照)。題示情形,甲符合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之聲請要件,又非濫用該條權利,故應准其聲請選派檢查人。 丙說:按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董事為多數股東所選任,本身參與公司之經營,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再股份有限公司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另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並為同法第 228 條、第 192 條第 1 項、第 199 條前段分別定明。而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有編造上述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抗字第 3567 號裁定參照)。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拒絕甲參與編造前述表冊,即得由股東會決議將董事長解任,可知非不得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處理,是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甲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 24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3 行「甲以」修正為「因」字;第 5 行「爰依公司法」前增「甲」字;討論意見甲說第 8 行「自得為本件之聲請」修正為「本件之聲請自應准許」;乙說保留不予討論。 (二)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2 人,採甲說 56 票,採丙說 1 票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8.44 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 資料 2 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要旨: 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13.5 %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 第 175 條(94.02.05) 公司法 第 245 條(9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