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訴應否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若當事人以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方式,藉此補正原訴所欠缺之合法性(如數被告中,有某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訴應否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若當事人以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方式,藉此補正原訴所欠缺之合法性(如數被告中,有某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緣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 乙說:(一)訴之變更、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變更、追加時,自當須有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而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規定固未有明文限制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但訴訟本即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已為同法第 249 條所明定,是以訴之變更、追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自屬當然之理。 (二)再者,承如甲說所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規定,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但當本訴欠缺訴訟要件時,法院本即應命其補正,甚或逕以裁定駁回,此時准許變更或追加之訴,除在節省當事人訴訟費用支出上,或有些許助益外,顯少有併同利用本訴訴訟資源之實益存在,是以應限制訴之變更、追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51 號裁定亦同斯此旨。 (三)當事人適格與否,依目前實務通說,係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換言之,訴訟欠缺此要件者,仍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僅係為便利當事人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爾,原告欲依該款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自仍應以本訴訴訟成立要件無欠缺為前提,否則以訴之變更、追加藉行補正訴訟成立要件之實,顯非立法本意。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55 條(9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