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未成年子女其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時,其監護人人選之處理(於有法定監護人時,如有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監護人時,應於停止親權判決中附論之,以利當事人逕自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人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之備註),於無法定監護人時,能否於停止親權訴訟程序中併為選定或改定?
法律問題
關於未成年子女其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時,其監護人人選之處理(於有法定監護人時,如有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監護人時,應於停止親權判決中附論之,以利當事人逕自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人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之備註),於無法定監護人時,能否於停止親權訴訟程序中併為選定或改定?
討論意見
甲說:得於停止親權訴訟程序中併為監護人之選定或改定。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596 條第 1 項準用第 572 條之 1 第 1項規定,同法第 592 條所定宣告停止親權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顯見「宣告停止親權之訴事件」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監護權人事件)」,為同屬人事訴訟程序,原法院得認其行同種訴訟程序而合併審理之。次按修正前非訟事件法增訂第 71 條之 1 至第 71 條之 10(現行法第 122 條至第 131 條),將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改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其第 71 條之 10 第1 項(現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 71 條之 1 及前條(即現行法第 122 條及第 130 條)所定之事件(因夫妻離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不成立、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所衍生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該前提訴訟雖未將民事訴訟法第 592 條所定宣告停止親權之訴並列,但該條既將「前條所定之事件」(包括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在後段同列,且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之1 所定之前提訴訟,於第 592 條所定之訴訟亦得準用而包括在內,再參諸家事訟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暨監護事件基本程序特徵為合目的性、妥當性、公益性、繼續性及迅速性等原則觀之,為彌補上開法律上之漏洞,該改定監護權人事件自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71 條之 10 第 1 項(即現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停止親權事件之法院合併裁判。即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交錯適用。(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165 號裁定參照) 乙說:應另行依非訟程序為監護人選定或改定。 按父母對兒童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由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請求選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時,須先行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提起停止親權之訴訟,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在未剝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地位時,即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1 號)。復按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而「停止親權事件」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選定監護人事件)」,分屬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合併審理。是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經停止親權後,其監護人之選定或改定,因現行法律並無非訟事件得附帶於訴訟事件一併請求或合併提起之規定,故關於未成年人之父母已遭停止親權後,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定或改定部分,應另以非訟程序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家訴字第 2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家抗字第 309 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採甲說),惟甲說理由第 8、9 行「為同屬人事訴訟程序,原法院得認其行同種訴訟程序而合併審理之」修正為「為同屬人事事件,法院得合併審理之」。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法院應審查該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初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之餘地,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 條第 2 項、第48 條第 1 項、非訟事件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8 條規定自明,合先說明。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596 條第 1 項準用第 57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592 條所定宣告停止親權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顯見「宣告停止親權之訴事件」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監護權人事件)」,為同屬人事訴訟程序,原法院逕認其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而合併審理,已有未合。次按非訟事件法增訂第 71 條之 1 至第 71 條之 10 ,將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改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其第 71 條之 10 第 1 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 71 條之 1 及前條所定之事件(因夫妻離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不成立、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所衍生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該前提訴訟雖未將民事訴訟法第 592 條所定宣告停止親權之訴並列,但該條既將「前條所定之事件」(包括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在後段同列,且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之 1 所定之前提訴訟,於第 592 條所定之訴訟亦得準用而包括在內,再參諸家事訟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暨監護事件基本程序特徵為合目的性、妥當性、公益性、繼續性及迅速性等原則觀之,為彌補上開法律上之漏洞,該改定監護權人事件自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71 條之 10 第 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停止親權事件之法院合併裁判。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8 條第 1 項後段既規定「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倘認本件改定監護人不宜以裁定移送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法院合併裁判,則能否謂其不得以非訟程序訴訟化方式(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交錯適用)處理,亦滋疑義。原法院未詳為深究,徒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尤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6 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572、592、596 條(92.06.25) 非訟事件法 第 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條(94.02.05)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48 條(9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