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經地方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74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認可後,就該認可之裁定為抗告,應由地方法院組成合議庭受理,或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之?
法律問題
關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經地方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74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認可後,就該認可之裁定為抗告,應由地方法院組成合議庭受理,或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之?
討論意見
甲說:由地方法院組成合議庭受理。 依兩岸關係條例第 74 條之規定,對於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必須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而認可該民事判決之裁定程序,由於非以實體權利存否為審理對象,並不具訟爭性,且通常以簡便程序行之,適用職權主義、職權探知主義,以裁定不經公開宣示之方式宣示其結果,而地方法院法官僅就該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審查,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是依新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 44 條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併參酌同法第 49 條之規定,認有關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地方法院法官所為認可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者,自應由地方法院組合議庭受理之。 乙說: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之。 兩岸關係條例係就兩岸人民之往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之條例,如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 1 條揭示其立法目的。是該條例所規範者並不侷限於兩岸人民往來衍生之非訟事件,並及於訴訟事件之準據法等,該條例未規定者,係直接「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 49 條係就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惟題旨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非屬非訟事件之裁判,即與上開規定有所不符,自不在適用之列,似應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認可其效力之情形相仿。依此,就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經地方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 74 條為認可之裁定後,提起抗告者,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之。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9 號)
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 第 44、49 條(94.02.05)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4 條(9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