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 45 條第 5 項規定:「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 3、4 項及第 436 條之 6 之規定。」第 46 條則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定。」則: 問題(一)於非訟事件提出之再抗告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 問題(二)於非訟事件提出之再抗告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項後段,於再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時,毋庸命其補正,即由原抗告法院裁定駁回?
法律問題
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 45 條第 5 項規定:「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 3、4 項及第 436 條之 6 之規定。」第 46 條則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定。」則: 問題(一)於非訟事件提出之再抗告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 問題(二)於非訟事件提出之再抗告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項後段,於再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時,毋庸命其補正,即由原抗告法院裁定駁回?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非訟事件法之制定原即欲就特殊類型事件,以不經一般繁複之訴訟程序,而以形式、書面審查為原則,達到快速、簡便審結事件之目的,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負擔,因此非訟事件法於修正時就第45 條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關於再抗告之條文作修改,對再抗告作嚴格限制,使非訟事件之程序能早日確定。依法律之解釋,「準用」一詞係立法者避免法文之重複而謀立法之便宜起見,將某種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者,亦為一種類推適用之方法,惟不同處在於「準用」須法有明文規定,「類推適用」則無。關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須否強制委任律師,非訟事件法無明文規定,惟不論非訟事件法第 45 條之規定,或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之規定,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 495 條之 1 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 乙說:否定說。 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係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則同法第 45 條之規定即為所謂「另有規定」,因非訟事件法第45 條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而為修正,若修法之初認有其他應比照適用之其他條文,應於非訟事件法中並為規定,其第 46條雖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亦只能在不符第45 條之規定時始得準用,此為「反對解釋」之法律解釋。非訟事件法第 45 條就非訟事件之再抗告已有規定,是關於非訟事件裁定之再抗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規定之準用,不能依同法第 495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亦即再抗告人無須依同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非訟事件法關於再抗告程序,並未規定再抗告者應附具理由,惟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 45 條第 3 項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屬法律審,若抗告狀未載明理由,抗告法院即無從審認再抗告之事由是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自亦無法決定是否予以許可,故依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關於抗告程序之相關規定,依第 488 條規定,認提起再抗告者,應以書狀為之,並表明抗告理由,另依同法第 495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再抗告人未主動補具抗告理由之情形,毋庸命其補正,即可由抗告法院裁定駁回。 乙說:否定說。 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係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則同法第 45 條之規定即為所謂「另有規定」,因非訟事件法第45 條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而為修正,若修法之初認有其他應比照適用之其他條文,應於非訟事件法中並為規定,其第46條雖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亦只能在不符第45 條之規定時始得準用,此為「反對解釋」之法律解釋。非訟事件法第 45 條就非訟事件之再抗告已有規定,是關於非訟事件裁定之再抗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規定之準用,不能依同法第 495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亦即再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者,法院不得準用民事訴法第471 條第 1 項之規定,未命其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審查意見
均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惟問題(一)甲說理由倒數第 5 行第 3 字之後應加「程序」2 字;同行「抗告章節」應修正為「抗告程序編」。
參考資料
資料 1 鄭玉波著「法學緒論」(88 年 13 版)第 77 頁: 又法文中每有「準用」字樣,其性質當如何?曰此亦上述類推適用之一種,所不同者類推適用未必法有明文,而準用則為法律所明定耳。蓋立法者為避免法文之重複而謀立法之便宜起見,特將某種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者,所在多有,此即所謂「準用」是也。 資料 2 司法院「新修正民事訴訟法講義? 集-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吳明軒)」(93 年)第 414 頁: 在通常訴訟程序,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在簡易訴訟程序,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兩者皆應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其抗告或再抗告之合法要件,依其性質,應屬法律審之範圍,...。 資料 3 司法院「新修正民事訴訟法講義? 集-上訴審訴訟程序、抗告、再審、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公示催告 (陳計男 )」(93 年)第 146 頁: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係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其主內容,為達能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自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 資料 4 司法院「新修正民事訴訟法講義?集-上訴審及其他新制度之變革(王甲乙)」(93年)第 60 頁: 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應以書狀為之,此書狀謂之抗告狀。抗告狀應表明事項,準用上訴狀規定。亦即應表明所不服者為如何之裁定、抗告人及抗告理由等,抗告法院之裁判,通常不經言詞辯論,若抗告狀無此記載,抗告法院即無從為裁判。 資料 5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聲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要旨: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 27 條就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已有規定,是關於保護令之裁定之再抗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規定之準用,不能依同法第 495 條之 1 第 2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亦即再抗告人無須依同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不得依同法第 466 條之 2 第 1 項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36-3、436-4、436-6、466-1、471、486、488、495-1條(92.06.25) 非訟事件法 第 45、46 條(9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