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非訟事件法修正條文於 94 年 8 月 5 日施行後,非訟事件裁定經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之事件,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可否提起再抗告?
法律問題
非訟事件法修正條文於 94 年 8 月 5 日施行後,非訟事件裁定經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之事件,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可否提起再抗告?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同法第 4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受相當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因此抗告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仍應認為不得再抗告。 (二)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前之同法第 28條規定完全相同,僅變更條次。依修正前之實務見解認為「因上訴利益不逾新臺幣 30 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第 484 條規定,既在不得抗告之列,於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抗字第 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上開法條內容既未修正,則修正後亦應做相同解釋。且非訟事件法雖將原第 27 條規定修正為第 45 條之規定,惟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之再抗告要件修正為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及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經原法院許可者始得再抗告,依同法第 45 條之修正理由為「將再抗告之要件作更嚴格之限制」,係限縮再抗告之範圍,至於修正前原本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限制,並未因修正而放寬,亦即修正非訟事件法第 45 條之規定,係就再抗告之要件增加限制,並未排除同法第 46 條規定所定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規定。故本件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 乙說:肯定說。 (一)94 年 8 月 5 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修正條文第 45 條已將再抗告之規定修正為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及除第 45 條前 2 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於同條第 5 項規定明列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 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436條之 6 之規定,於第 3 項之抗告準用之。上開規定已就非訟事件再抗告程序有所特別規定,前揭規定既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即排除該規定之準用,因此非訟事件之再抗告自不受上開規定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之限制。 (二)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再抗告之利益,係以其本案訴訟之利益作為標準。非訟事件並非如訴訟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且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並非最高法院,亦與「上訴第三審程序」之性質不同,因此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亦應不在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準用之列。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抗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要旨: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28 條定有明文。故因上訴利益不逾新臺幣 30 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第 484 條規定,既在不得抗告之列,於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1 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66、484 條(92.06.25) 非訟事件法 第 45、46 條(9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