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4 條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規定,惟倘法定抵押權人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該抵押物已轉讓於第三人,則上開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規定,是否適用於該抵押物之受讓人?
法律問題
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4 條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規定,惟倘法定抵押權人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該抵押物已轉讓於第三人,則上開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規定,是否適用於該抵押物之受讓人?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一)依文義解釋,非訟事件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4 條法文規定「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既明定為「債務人」,則解釋上自不包括單純受讓抵押物之第三人。 (二)另非訟事件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4 條立法理由內亦提及:「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受讓抵押物之第三人並非債之關係之當事人,故無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三)依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328 號裁定要旨,相對人在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非程序上或形式上所必要列入之要件(該裁定要旨於新法修正後亦應有所適用),則再通知其陳述意見更屬無必要。 (四)債務人對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應最清楚,即使其後將抵押物讓與第三人亦不生影響,況抵押物受讓人針對該債務實際上係立於物上保證人地位,其對債權之發生與範圍並不清楚,則通知其陳述意見恐無實益。 (五)為兼顧債務人之程序利益,爰增設本通知規定;至為維護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之程序利益,於相對人之權利受有損害時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41 條規定提出抗告,以為救濟。 乙說:肯定說。 (一)依新修正之立法目的以觀,其背後之理論基礎在程序利益之保障。非訟事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程序上適用非訟法理,惟如訟爭性顯現時,為保障程序主體之程序利益,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債務人及受讓抵押物之第三人應皆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程序主體,其等自應皆受程序利益之保障。債務人之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會影響抵押人之抵押物受拍賣清償程度;另抵押人之抵押物是否被拍賣,又會影響其後對債務人之求償權問題,因此為保障其等之程序利益,通知其等陳述意見,應屬有必要。 (二)倘若狹隘解釋只限於通知債務人,則因抵押物既已轉讓於第三人,如債務人又怠於陳述意見,因受讓抵押物之第三人既未受通知,則其權益恐有受侵害之虞,則此與本條項新修正意旨即有違背。 (三)該條項修正前,最高法院本即有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利益,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抗字第 66 號、80 年度台抗字第 16 號、80年度台抗字第 291 號裁定要旨參照)。其已概括承認債務人或抵押人皆得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為爭執,則新修正後更無將抵押人排除之理。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71 年台抗字第 306 號判例要旨: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資料 2 非訟事件法第 73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 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 17 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 27 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 1 順位之法定抵押)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 1 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又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 2 項。 資料 3 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 71 年台抗字第 306 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 資料 4 1.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要旨: 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經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利益,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2.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要旨: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3.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要旨: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衹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2 號)
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 第 73、74 條(9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