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與A銀行訂立自用住宅貸款契約,並由甲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A銀行,用以擔保甲對A銀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嗣乙未依約繳納房屋貸款,A銀行於對乙求償前,逕就甲所提供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甲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依聲請查封後,甲以A銀行未向主債務人乙求償,逕就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違反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與A銀行訂立自用住宅貸款契約,並由甲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A銀行,用以擔保甲對A銀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嗣乙未依約繳納房屋貸款,A銀行於對乙求償前,逕就甲所提供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甲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依聲請查封後,甲以A銀行未向主債務人乙求償,逕就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違反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異議無理由,執行法院應續行執行程序。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於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第 3項固有明文。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乃以擔保對象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依其性質,核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並無上揭法條之適用,從而本件抗告人既以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即准許之(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抗字第 1326 號裁定要旨參照),題示甲所為聲明異議應為無理由。 乙說:異議有理由,執行法院應撤銷已為之查封程序。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為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其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自係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之範疇(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前開法條規定係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與民法第 745 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要件有間,是否求償不足,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如債權人踐行相關求償程序,可證實借款人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為屬之,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又為貫徹前開法條規定保障連帶保證人權益之意旨,連帶保證債務人不應僅因另提供擔保物而減少其受保障之必要性,是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如為連帶保證債務者,不論以對人之一般執行名義,或以對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均應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題示甲所為聲明異議應為有理由,執行法院應撤銷已為之查封程序。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1 人,採甲說 5 票,採乙說 53 票。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要旨: 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但書規定銀行為取得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受該項前段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債務人不得以之為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拒絕給付。則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自係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之範疇。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 號)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2 條(89.02.02) 銀行法 第 12-1 條(9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