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後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分配人有數人應提存時,應分別或合併辦理提存?
法律問題
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後段當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有異議部分辦理清償提存,若分配表之受分配人有數人,必須將其各分配所得之分配款辦理提存時,其提存方法,是否應以各受分配人為受取人,將分配款分別辦理提存?或應將數受分配人及其各筆分配款合併辦理提存?
研究意見
一、甲說:應將數受分配人於一件提存書辦理提存。 理由:該提存款於異議之訴未確定前,就有異議部分之款項,尚不知受分配人是否可領取,必須待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知該分配款究竟歸屬於何者。 分配款之歸屬,既應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始能確定,則於提存時,並無從分割何款項應提存於何人。 採甲說之作法於判決確定後,再依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附件二之一(如附件)提存書所示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由執行法院函告提存所,將提存款交提存人取回重行分配或由受取人逕行領取。 合併一件辦理提存,可為當事人節省提存費用。 二、乙說:應按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及其各分配所得金額分別辦理提存。 理由:對於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款辦理提存,提存人在提存書記載「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之受取條件,受分配之債權人(受取人)可持判決結果,請求執行法院核發證明向提存所請求領取提物,分別提存可避免發生數受分配人中有部分尚在訴訟中,而影響先行確定之受分配人權利行使。 受分配債權人(受取人)如受敗訴判決,執行處係依提存法第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辦理取回提存物重行分配,無再行函示之規定。 �� 在同一提存事件,有數受取人及數筆提存款合併於一個提存帳戶,將來若以不同金額不同時間領取或取回,其本金及利息切割之會計作業,易生錯誤。
審查意見
一、擬採乙說。 理由:就同一分配表中,若有數受分配人遭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執行法院分別以各該受分配人而為提存,應可避免發生受分配人中有部分尚在訴訟中,而影響及已先行確定之受分配人權利行使之情形。 為防免因分別領取本金及利息,導致會計作業流程之繁複及出錯,實不宜就有數受取人及數筆提存款之情形,合併提存為一個案號。以免將來案卷歸檔時,產生困擾。 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如提存物受取人有 2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 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31 條,民事執行處按參與分配之債權比例分配(土地增值稅係優先分配),既已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已確定,就如提存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土地共有人分別提存方式辦理,避免後續各方困擾及適法正當性,故建議乙說為當。
研討結論
為免滋生疑義,多數採乙說。 理由:應以各受分配人為受取人,將分配款分別辦理提存,可避免發生數受分配人中有部分尚在訴訟中,而影響先行確定之受分配人權利行使。民事執行處與提存所同屬法院內部單位,有關提存程序及聯繫方式,應共同密切協調解決。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採乙說)。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後段所稱「應受分配之金額」,係指分配表所載之應受分配金額,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之分配款無涉。
座談機關
司法院 96 年提存業務研究會 (司法院 96 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 第 6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