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得否依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而改定監護人(關於禁治產人之監護,依民法第 1113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該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則準用之範圍是否包括第 1094 條第 2項)?
法律問題
法院得否依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而改定監護人(關於禁治產人之監護,依民法第 1113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該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則準用之範圍是否包括第 1094 條第 2項)?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㈠民法第 1113 條第 1 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此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如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禁治產人之監護」(即民法第 1110 條至第 1112 條)已有規定者,即不能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㈡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非抗字第 5 號裁定要旨:「關於禁治產人監護人之順序,民法第 1111 條已有規定(法定監護人為第一順序、遺囑指定監護人為第二順序、選定監護人為第三順序),自不能再準用民法第 1093 條、1094 條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人順序之規定(以遺囑指定監護人為第一順位、選定監護人為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為第三順位、暫時法定監護人為第四順位)。且民法第 1111 條第 2 項之法院選定監護人,與民法第 1094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定之法院選定監護人,其聲請人、聲請程序均不相同,性質上不宜準用。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並無法院得為禁治產人最佳利益原則改定監護人之規定,民法第 1111條第 2 項已明定無法定監護人及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法院始得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自不能再準用民法第 1094 條第 2 項規定,在禁治產人已有法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使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改定監護人。」 乙說:肯定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 ㈠按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依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未成年之無行為能力人與宣告為禁治產人而成為無行為能力者,兩者於其本質上均乃在針對行為人意思自主能力之欠缺或不完整所為之法律規範,並同時對於此二者意思能力與自主之欠缺,賦予相同之法律對待或評價其為無行為能力人,而透過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加以解決之,是其二者之本質與法律情狀,並非不相類似。 ㈡參以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民法第 1094 條立法理由,律定選定監護人之順序,無非考量在當事人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原則下,仍宜以當事人之親屬為優先考量,為防止依前述之順序有困難,或仍無法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時,則應由公權力主動介入為是。就該民法第 1113 條第 1 項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範,立法上顯無區分其準用之範圍,是否率謂其僅可準用民法第 1095 條監護人辭退、第 1106 條監護人撤退,而排除以現代福利國家基於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下,為適當公權力之介入與調整監護人之變動,而逕認其不可準用民法第 1094 條第 2 項之規定,即有可議。否則,果如採否定說之主張,對於該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僅能依監護人辭退與監護人撤退二制度,明顯違背民法第 1094 條有關公權力主動介入之立法理由,並增加法律關於改定監護權所無之限制;於情狀相類及法律評價為同一對待下之禁治產人,又何能排除上開準用之依據。 ㈢從而民法第 1113 條第 1 項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範,立法上並無區分或限制其準用之具體範圍下,就該對於未成年之無行為能力者與宣告為禁治產人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兩者於其本質上既均在針對行為人意思自主能力之欠缺或不完整所為之法律規範,並同時對於此二者意思能力與自主之欠缺,賦予相同之法律對待或評價其為無行為能力人,而需透過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加以解決之同屬性,就其二者之本質與法律情狀乃有類似之處,是依民法第 1113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 1094 條第 2 項規定,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其法律適用上應無違誤。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依民法第 1113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1094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自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3、14、15、1093、1094、1095、1106、1110~1113 條 (96.05.23) 民法 第 1094 條(8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