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時,如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甲法院、實際上供擔保人係至乙法院為擔保,而受擔保利益人之住所地在丙法院轄區時,此時應由何法院受理該聲請案件?
法律問題
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時,如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甲法院、實際上供擔保人係至乙法院為擔保,而受擔保利益人之住所地在丙法院轄區時,此時應由何法院受理該聲請案件?
討論意見
甲說:由甲法院受理。 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5 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本件既由甲法院通知命當事人提供擔保,自應由甲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案件。 乙說:由丙法院受理。 關於得由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規定,係民事訴訟法 92 年修正時所增訂,依據司法院之提案說明略以「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或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訂該規定。」如於一般民事程序中,當事人間有住居所或行方不明時,得依據民法第 97 條規定聲請法院公示送達代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關於此問題則係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故本題受擔保利益人之住居所地既在丙法院轄區,自應由丙法院受理本件聲請案件。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卷證均不在丙法院,且受擔保利益人之住所隨時可能再變動,應由甲法院受理為當,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惟甲說理由句末「案件。」字樣前增「聲請」2 字。
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5 號裁定要旨: 查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本件再抗告人係本於高雄地院前開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向臺北地院辦理擔保提存,高雄地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臺北地院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甚明。原法院既認本件發還擔保金聲請事件,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而命供擔保之法院即為高雄地院,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法院將受理擔保提存之臺北地院誤認係命供擔保之法院,據為裁定,自有未合。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抗字第 1672 號裁定要旨: 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抗字第 2718 號裁定要旨: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97 條(96.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104、106 條(9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