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分居夫妻之一方,以他方經常晚歸,將未成年 1 子 1 女交由菲律賓籍外傭 2 人照顧,並拒絕其探視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嗣經法院承辦調解專股書記官依「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行要點」第 8 點規定,通知兩造到場,並經兩造填具書面同意書,同意改依調解程序,分「家調」字別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多次調解後,夫妻雙方最後終於達成監護之協議內容(仍由父親擔任監護人,母親則於每月 1、3 週週六下午 6 時起至週日下午 5 時止,得至父親住所接未成年子女至母親住所同住)並記載於筆錄。該調解筆錄是否為非訟事件法第129 條第 3 項所定得為執行名義之範圍?
法律問題
分居夫妻之一方,以他方經常晚歸,將未成年 1 子 1 女交由菲律賓籍外傭 2 人照顧,並拒絕其探視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嗣經法院承辦調解專股書記官依「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行要點」第 8 點規定,通知兩造到場,並經兩造填具書面同意書,同意改依調解程序,分「家調」字別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多次調解後,夫妻雙方最後終於達成監護之協議內容(仍由父親擔任監護人,母親則於每月 1、3 週週六下午 6 時起至週日下午 5 時止,得至父親住所接未成年子女至母親住所同住)並記載於筆錄。該調解筆錄是否為非訟事件法第129 條第 3 項所定得為執行名義之範圍?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㈠按父母須不繼續共同生活達 6 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始有準用民法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1 及第 1055 條之 2 規定,及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29 條第 3項規定之餘地(民法第 1089 條之 1 規定參照)。 ㈡本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並未表明已符合前開「父母須不繼續共同生活達 6 個月以上」之要件,不能認得為執行名義。 乙說:肯定說。 ㈠查除宣告禁治產事件、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宣告死亡事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以外之家事訴訟事件,均屬「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行要點」之適用對象(同要點第 2 點規定參照)。且如該事件屬任意調解事件,地方法院應指定專責書記官或科長以言詞或書面告知當事人法院所提供調解程序之服務,如經兩造當事人以書面表示同意調解時,即依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同要點第 8 點規定參照)。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監護權事件亦同。 ㈡有關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或其他必要事項)等爭執,如經成立調解,即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30 條準用同法第 129 條之規定作成調解程序筆錄,並成為執行名義;不以須具備「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 6 個月以上」為要件。如此,始符合以替代式紛爭解決家事糾紛之目的,並達疏減訟源之效果。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非訟事件法第 129 條所規定「127 條事件」,範圍涵蓋第 127 條所定之交付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等,則設題所舉例子自包括在內,而為第 129 條第 3 項之協議筆錄所定得為執行名義範圍。惟須注意依新修正民法第 1089 條之 1 規定,須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 6個月以上之要件,始得依非訟事件法進行協議。
研討結果
㈠增列丙說 丙說:兩造當事人既已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即可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得作為執行名義之相關規定,並不受民法第 1089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 ㈡決議僅就乙說(即初步研討結果)、審查意見、丙說交付表決。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9 人,採乙說 0 票,採審查意見 10 票,採丙說 38 票。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2 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055、1055-1、1055-2、1089-1 條(96.05.23) 非訟事件法 第 127、129、130 條(94.02.05) 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行要點 第 2、8 條(9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