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乙、丙、丁、戊於民國 88 年間合資成立 A 有限公司,各股東均已依所認出資額完成出資義務後,甲因故向時任 A 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乙表示無條件拋棄股份,惟 A 公司一直未為甲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亦未曾召集股東討論該事項。嗣 A 公司於 93 年間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因 A公司未如實申報及繳納稅捐,甲及乙、丙、丁、戊均被稅捐機關以渠等為A 公司清算人身分而寄發核定稅額繳款書,甲惟恐日後遭受不利限制,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 A 公司間之股權關係不存在,試問是否有據?
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戊於民國 88 年間合資成立 A 有限公司,各股東均已依所認出資額完成出資義務後,甲因故向時任 A 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乙表示無條件拋棄股份,惟 A 公司一直未為甲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亦未曾召集股東討論該事項。嗣 A 公司於 93 年間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因 A公司未如實申報及繳納稅捐,甲及乙、丙、丁、戊均被稅捐機關以渠等為A 公司清算人身分而寄發核定稅額繳款書,甲惟恐日後遭受不利限制,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 A 公司間之股權關係不存在,試問是否有據?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公司法第 111 條固對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有限制之規定,惟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股權)無條件拋棄,並無限制之規定,且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99 條之規定,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若該股東就其所認出資額已盡出資之義務,嗣後又將其股權無條件拋棄,公司法既無禁止規定,應非法所不許。本件甲既向A公司為無條件拋棄股權之意思表示,其與A公司間之股權關係既告消滅,從而,本件甲之訴求為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㈠按在學理上依公司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所在為何,可分為人合公司及資合公司,而資合公司者,其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於公司財產數額,並不注重股東個人條件,公司債權人所恃以安心與之交易者,唯在於公司本身所擁有之財產,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概不負擔任何責任。基此,包含我國在內之大陸法系國家乃依循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等三原則作為資合公司治理之原則規範,藉以保護資合公司債權人及公司信用之維護。而上開三原則中,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資合公司於存續中,應至少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而「資本不變原則」,則係指資本總額一經章程確定後,應保持固定不動,公司欲變動資本,須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準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諸如公司法第 158 條、第 167 條之 1、第 186 條及第 317 條),資合公司應不得取得自己之股票、股份或股東之出資額。 ㈡有限公司者,乃由 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參照),有限公司固因具有閉鎖性,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其股東出資額於轉讓上不能完全自由而無所限制(公司法第 111 條參照),惟有限公司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仍在於公司本身之財產,是以此類公司在屬性上應屬資合公司,換言之,在此類公司之治理上亦應恪遵前述資本三原則。而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額為拋棄,於公司法上固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惟基於資合公司不得取得自己出資之法理,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額為拋棄後,該出資額既不得解為有限公司取得,則此部分出資之歸屬即有研求餘地,考諸公司資本係表示公司純財產額中應保留於公司,藉以擔保公司債務之一定金額,為公司會計之基準,並為公司信用之基礎,今若有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是以公司股東為出資額拋棄時,自應適用公司法第 106 條第 4 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即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今甲為股權拋棄一事既未曾經A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則其股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從而,本件甲之訴求為無理由。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關於甲拋棄公司股權是否生效部分,採乙說。至於可否提起確認之訴,事涉確認利益之有無,宜就具體事例判斷之。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