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1059 之 1 條第 2 項、第 1078 條第 3項所定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可否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29 條規定,得由當事人成立協議?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非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乙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將債權讓與丙,丙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惟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乙之資料,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民法第 297 條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之受讓人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係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並行使債權,應認為已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債權人丙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合法。 乙說:否定說。 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且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予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 297 條之規定,故債權受讓人丙如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乙之資料,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㈠採乙說。 本題與第 2、3 號提案可合併討論。
研討結果
㈠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4 行「債務人乙之資料,」等字後增載「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等字。 ㈡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284 號判例要旨: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 資料 2 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1162 號判例要旨: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資料 3 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626 號判例要旨: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 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提案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