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因擔保其對丁銀行之債務,與第三人乙、丙分別提供 A、B、C 三筆土地,為丁銀行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甲、乙、丙內部約定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均為 50 萬元。嗣清償期屆至,甲尚有 120 萬元債務無力清償。丁銀行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拍賣 A、B、C 三筆土地,該次執行程序中僅 C 地以 100 萬元拍定,丁銀行並就拍賣價金分配受償 100 萬元(本設題均不考慮執行費用及優先抵押權受償之稅捐債權), A、B 二筆土地經特別減價拍賣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嗣丁銀行再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 A、B 二筆土地,此次執行程序(下稱:第二次執行程序)僅 B 地拍定,價金 100 萬元,A 地再次經特別減價拍賣未拍定而視為撤回。試問: (一)在第二次執行程序中,丙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應先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 (二)執行法院於第二次執行程序終結後,得否將 A 地上關於丁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函請地政機關一併塗銷? (三)題示中丁銀行之執行名義如係對甲、乙、丙等人之確定判決,丙能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 A 地?
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變價分割土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查封時發現土地上有其中一共有人所有之建物一棟,執行處可否將土地及建物一併拍賣?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土地與建築物為個別之不動產,自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建築物性質上無法與座落之土地分離使用,若僅拍賣土地,而不能將地上建築物一併拍賣,則土地已有他人建築物占用,將減少土地之利用價值,也將少有人應買。最終若無人應買,也無法達成判決變價分割的目的。 如僅拍賣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除有租地建屋等情形外,並無優先承買權,若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權人之結果,不但法律關係複雜,亦將影響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故為提高土地及房屋之價值,並利於交易流通,應採肯定說。 乙說:否定說。 民法第 877 條固有併付拍賣之規定;惟其要件係抵押權設定後,始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本件變價分割共有土地,其上之建築物並不符合民法併付拍賣之要件。所有權具有絕對之效力,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對於所有物有永久、全面與整體支配之權利,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奪之。本件土地並未成為抵押權之客體,既不符民法得併付拍賣之規定,若僅為促進標的物交易流通,提高價值等原因,限制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之自由支配權利,將侵犯所有權之完整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民法第 877 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變價分割之土地上有建築物,建築物占用土地有正當法律權源,土地共有人自應容忍;如其占用並無法律權源,共有人自可請求拆屋還地後再變價,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877 條併付拍賣之餘地。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9 人,採甲說 7 票,採乙說 44 票。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37 號判決要旨: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 4 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利,為本院所持之見解。強制執行之拍賣,既為買賣之一種,則執行拍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共有人自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其次,分割共有土地之變價分配,乃係將共有土地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自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
提案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