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8 年 7 月 7 日 98 年度第 6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 一、按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依增訂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由第三人得標買受,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通知共有人是否願優先承買,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於法律增訂施行後,已無爭議。 二、惟增訂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並未規定可溯及既往,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發生之事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適用該規定。此類事件,於第三人拍定之情形,仍應認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以期民法修正增訂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前後所持見解一貫。2.本則法律問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98 年 8 月 14 日院通文仁字第 0980005327 號函,加註文字: 本題案經最高法院民一庭研究並修正文字後,提請該院 98 年度第 6次民事庭會議研討作成決議(討論事項貳 98 年民議字第 10 號提案)。
法律問題
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復經假扣押查封登記,嗣該筆不動產經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而消滅其所有權,經實施更新之都市更新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將原不動產所有人應分配之補償金辦理清償提存到院,並載明提存物受取條件為「受取人應提出不動產抵押權人同意其領取本件提存物,或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並提出假扣押查封之撤銷執行證明文件」(詳後附提存書)。嗣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實行抵押權,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假扣押卷執行,可否於上開受取條件成就前,逕予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請提存所將提存之補償金向民事執行處支付?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不動產經徵收、重劃、都市更新後,不動產所有人因原所有權消滅而得受領之補償金,依民法第 881 條第 1 項但書之意旨,應為抵押物之代位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同此意旨,不動產假扣押債權人之假扣押效力,亦及於該項補償金(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 2168 號判決參照)。都市更新會向提存所提存之補償金,係抵押物(兼假扣押標的物)之代位物,是以,此類補償金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受取條件」,實乃保全不動產抵押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之權利,而限制原所有人領取權而已。至於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本即應由民事執行處調假扣押卷執行之,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應不受上述「提存物受取條件」之限制。 ㈡補償金既為查封效力所及,提存所即無排除執行可言。又提存款既為查封物,提存書受取條件之記載如有礙查封效力,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當然不能阻卻執行(查封效力不待登記)。 ㈢依提存書受取條件之記載,因條件未成就,受取權人(執行債務人)尚不能領取提存物,故民事執行處不能執行。惟遭查封之物執行債務人已喪失處分權,當然不能領取,提存所不能違背查封之效力推拒執行;又能否執行,提存所是否有權認定,不無疑問(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7 輯 787 頁參照)。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得對於聲明異議之第三人向管轄法院起訴。上述情形,提存所不同意向民事執行處支付提存金,債權人為實行抵押權利,勢必依上開規定對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徒增當事人訟累。 乙說:否定說。 ㈠按提存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為公法關係,而發生私法效果,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審查,提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規定。清償提存受取權人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應就提存書記載其對待條件之標的或其他條件,且提存物受取權人須證明其已經履行對待給付或條件,始得受取提存物,此觀提存法第 21 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第 2 款規定即明。本件提存人於提存時既附有一定條件,在該條件未成就前,受取權人尚不得受取該提存物,受取權人既尚無權受取該提存物,民事執行處自不得就該提存物對受取權人強制執行,至提存人所附條件是否必要,則非提存所得予斟酌,倘提存人不依債之本旨清償,則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其不利益亦歸由提存人負擔。㈡受補償之土地,於發放補償金前經法院查封者,其原受補償土地所為查封之效力,即應轉換為對該土地補償金之執行。亦即土地之補償金仍為假扣押效力所及,假扣押債務人(即土地所有人)因喪失其處分權,此際,補償金之發放,由提存人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59 條規定,代為清償受補償土地之負擔後,其餘款如經法院命令解繳者,應即解繳法院;否則即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權人,將其提存,並於提存書內註明查封登記案號,及其對待給付條件,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內政部 74、2、6台內地 279591 號、76 年 7 月 31 日台內地字第 527019 號、司法院 74、2、 26(74 )院台廳一字 1864 號、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11 月 20 日(84)秘台廳民二字第 20439 號函參照),提存人如未踐行以上程序,而將補償金提存,僅為提存錯誤,提存人得否取回再自行交付執行法院之問題,因提存物非屬受取權人所有,且受取權人亦無受取權限,民事執行處自不得就提存物對受取權人為執行。如提存人不為取回,則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加以排除,逕行對提存人為執行,強制提存人交出補償金。 ㈢本件提存人既以清償提存為目的而提存,並非為執行法院而提存保管,則仍應受與強制執行法同位階之提存法有關規定之拘束。惟提存人未依假扣押效力將該補償費交付執行法院,而逕以清償目的為提存,則其依假扣押效力將補償金交付執行法院之義務並未消滅,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逕行對提存人為執行,強制交付補償費,實與本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無關(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7 輯 787 頁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甲說 21 票,乙說 1 票)。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補充理由:對於法院提存款之執行,無論以提存人或被提存人為債務人,執行提存金或擔保物之返還請求權或交付請求權,提存所均立於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三債務人地位,得以對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事由對抗執行債權人,完全適用第三債務人之規定,雖得於異議期間表示異議,惟該異議僅能發生阻止所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變成執行命令之效果而已,對於實體上之效力均無影響。執行法院逕予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債務人如不服該命令,則屬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168 號判決要旨: 按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不動產,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時,其補償金即屬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徵諸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第 881 條、第 899 條之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113 條、第 134 條、第 140 條規定之意旨,原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自仍應及於該徵收之補償金。 是應受補償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失其效力前,並無受領補償金之權利,則徵收機關誤予發放,應受補償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徵收機關受有損害,徵收機關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資料 2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7 輯 787 頁: 發文字號:(79)廳民一字第 0965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9 年 11 月 0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7 輯 787 頁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51、116 條(64.04.22) 提存法第 9、17 條(69.07.04)
法律問題
關於提存事件,經假扣押後之對待給付條件之提存款(土地補償費),民事執行處可否不顧該條件成就,逕予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一、按提存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為公法關係,而發生私法效果,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審查,提存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清償提存受取人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應就提存書記載其對待條件之標的或其他條件,且提存物受取人須證明其已經履行對待給付或條件,始得受取提存物,此觀提存法第 17 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即明,本件提存人於提存時既附有一定條件,在該條件未成就前,受取人尚不得受取該提存物,受取人既尚無權受取該提存物,民事執行處自不得就該提存物對受取人強制執行,至提存人所附條件是否必要,則非提存所得予斟酌,倘提存人不依債之本旨清償,則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其不利益亦歸由提存人負擔,此時執行法院可逕依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對債務人之債務人即提存人執行。 二、如係經假扣押之土地,政府機關徵收後,該土地之補償費仍為假扣押效力所及,假扣押債務人(即土地所有人)喪失其處分權,徵收機關即應將該補償費交執行法院,不得逕行提存,(按依內政部 74、2、6 七四內地 279591、74、2、6 七四院臺廳一字 1864 函,主辦徵收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59 條規定,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應有負擔後,其餘款如經法院命令解繳者,應即解繳法院,否則即以原土地所有人為受取人,將其提存…)則提存人將該補償費提存,僅為提存錯誤,提存人得否取回再自行交付執行法院之問題,該提存物自非屬受取人所有,且受取人亦無受取權限,民事執行處亦不得就該提存物對該受取人為執行,如徵收機關不為取回,則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規定加以排除,逕行對徵收機關為執行,強制徵收機關交出補償費。 三、本件徵收機關既以清償提存為目的而提存,並非為執行法院而提存保管,則仍應受與強制執行法同位階之提存法有關規定之拘束,惟徵收機關未依假扣押效力將該補償費交付執行法院而逕以清償目的為提存,則其依假扣押效力將補償費交付執行法院之義務並未消滅,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規定逕行對徵收機關為執行,強制交付補償費,實與本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無關。 乙說:一、提存書已註明:「本案經貴院○年民執全字第○號假扣押在案」,表示提存款即為查封標的物,民事執行處依法理當然可對之執行。 二、提存書記載領取補償費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戶籍謄本等均為證明確為所有人之身分,絕非條件(民法條件另有意義)亦非對待給付,另檢附抵押權拋棄書按抵押權優先受償,乃法規明定,不算條件執行時依法應將抵押權列入優先,可見以上記載並非領款之條件,按清償提存合法成立,受取人應取得所有權(否則如何繼承),提存人喪失所有權。 三、尤其重要者,補償費為查封效力所及(不必另查封),雖提存,但未移轉所有權,提存所亦非為自己意思而占有(只係受寄託,為他人占有),故提存之補償費仍為查封效力所及,提存所(為他人占有)無排除執行可言。 四、提存款既為查封物,縣市政府與提存所之約定(提存記載)如有礙查封效力,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當然不能阻卻執行,此乃查封效力,不待記載於提存書可執行才能執行(查封之效力不待登記)。 五、如認提存書記載條件(實非條件),債務人尚不能領取,故不能執行,按查封之物債務人已喪失處分權,當然不能領取,以此推拒執行,不知法律根據何在,按提存款既為查封物,縣市政府提存之,並無變更所有權之意思(實為將扣押款提存),提存所亦非為自己意思占有(查封後即使為自己意思占有,基於查封之效力,亦得加以排除),何能拒絕執行。 六、如認不能執行,那查封物那裏去了,是縣市政府或提存所違背查封效力?既然違法,提存所書面即可看出,為何仍收受提存?提存所有權認定能不能執行嗎?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以原研討意見所載,應以甲說為宜。
研究意見
所謂「對待給付」、「條件」,為民法上之用語,有其一定之含義與內容,在雙務契約始有對待給付之情形,而條件又可分為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僅稱「條件」,殊不能獲知其內容如何。又「對待如付」,在雙務契約成立時即已獲知雙方給付之內容,只是在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雙方都有同時履行之抗辯權,然該抗辯權絕非屬於所謂「條件」。本題之提存款(土地補償費)何以有「對待給付條件」,其實際內容如何,殊不明瞭,甲乙兩說各設定立場,實源於題意不明之故,本問題無從作答。 資料 3 內政部 74、2、6 台內地 279591 號: 資料來源:地政法令彙編(81 年 8 月版)第 481 頁
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 221 條(64.07.24) 要 旨:徵收土地遇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處理。 全文內容:案經本部於本(74)年 1 月 17 日遨同司法院第一廳、貴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后: 一、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完畢者,該土地一經公告徵收,該管登記機關,應即將該土地已被徵收之事實函知法院,並同時副知主辦徵收機關(即直轄市地政處或縣市政府):至補償地價之發放,由主辦徵收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 條規定,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後(參考本部 70 年12 月 21 日七十台內地字第 51871 號函),其餘款如經法院命令解繳者,應即解繳法院,否則即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人,將其提存,並於提存書內註明查封登記案號及其對待給付條件為:「憑撤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 二、土地經公告徵收後,登記機關接到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即逕洽主辦徵收機關查明該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已發放完畢後,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補償地價如已發放完畢,應即將該土地已經徵收及其補償地價已發放完畢,致無從辦理登記之情形(民法第 759 條、土地法第 235條參照)函復法院。 (二)補償地價如尚未發放完畢,則視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之時間依下列方式處理: 1、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時間如在公告徵收當日以後者,因徵收為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公告徵收當日已發生效力,故登記機關應即將該土地已經徵收致無從辦理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 2、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時間,係在公告徵收當日以前者,登記機關應即依法院之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除即逕函主辦徵收機關外(必要時以電話洽知以爭取時效),並將辦理登記結果及該土地已經徵收之情形函復法院,至主辦徵收機關對補償地價之處理,依第 1 項規定辦理。 資料 4 內政部 76、7、31 台內地 527019 號: 資料來源:地政法令彙編(81 年 8 月版)第 1489 地政法令彙編(86 年 3 月版)第 1607 頁
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 247 條(64.07.24) 要 旨:被徵收土地上原有查封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事宜。 全文內容:案經本部邀同司法院第一廳,法務部及省市政府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係原始取得,被徵收土地上之負擔,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59 條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代為補償完畢後,應歸於消滅;同理,被徵收土地之原有查封登記,於依法另為處理後,亦應予塗銷。 二、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法院查封者,依司法院秘書長 75.10.9. (七五)秘台廳(一)字第 01717 號函意旨,原對被徵收土地所為查封之效力,即轉換為對該項補償款之執行,故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其補償價款為附條件之提存時,其提存書應註明『本件提存款業經○○法院○年○月○日○○字第○○○號○○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並洽請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三、內政部 74.02.06 台內地字第 279591 號函中關於提存書所附對待給付條件之記載內容應予變更。(該函刊載於內政部編印「土地徵收作業手冊」74 年版第 532 頁) 資料 5 司法院 74、2、26(74)院台廳一字 1864 號: 資料來源:民事法令釋示彙編(83 年 6 月版)第 1190-1192 頁
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 235 條(64.07.24) 要 旨:內政部征收之土地,如有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應如何處理之原則。 全文內容:轉送內政部關於徵收之土地,如有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應如何處理之原則,請查照。
參考法條
土地法第 235 條(84.01.20) 附 件 主 旨:關於徵收之土地,如有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應如何處理乙案,補充本部 70 年 12 月 21 日(七十)台內地字第 51871號函規定,請查照轉行辦理。
說明
一、依據臺灣省地政處 73 年 9 月 14 日地四字第 55855 號函辦理。二、案經本部於本(74)年 1 月 17 日邀同司法院第一廳、貴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后: (一)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完畢者,該…一經公告徵收,該管登記機關,應即將該土地已被徵收之事實函知法院,並同時副知主辦徵收機關(即直轄市地政處或縣市政府);至補償地價之發放,由主辦徵收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59 條規定,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後(參考本部70 年 12 月 21 日(七十)台內地字第 51871 號函),其餘款如經法院命令解繳者,應即解繳法院,否則即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人,將其提存,並於提存書內註明查封登記案號及其對待給付條件為:「憑撤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 (二)土地經公告徵收後,登記機關接到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即逕洽主辦徵收機關查明該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已發放完畢後,依左列原則處理: 1、補償地價如已發放完畢,應即將該土地已經徵收及其補償地價已發放完畢,致無從辦理登記之情形(民法第 759 條、土地法第235 條參照)函復法院。 2、補償地價如尚未發放完畢,則視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之時間依下列方式處理: (1)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時間如在公告徵收當日以後者,因徵收為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公告徵收當日已發生效力,故登記機關應即將該土地已經徵收致無從辦理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 (2)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時間,係在公告徵收當日以前者,登記機關應即依法院之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除即逕函主辦徵收機關外(必要時以電話洽知以爭取時效),並將辦理登記結果及該土地已經徵收之情形函復法院,至主辦徵收機關對補償地價之處理,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資料 6 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11 月 20 日(84)秘台廳民二字第 20439 號函: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 38 卷 1 期 68 頁司法周刊第 755 期 1 版
相關法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 59 條(79.01.05) 要 旨:徵收土地已經法院假扣押(查封)登記者,其補償費應解交執行法院或辦理提存後將辦理情形通知執行法院之疑義 主 旨:關於徵收土地已經法院假扣押(查封)登記者,其補償費應解交執行法院或辦理提存後將辦理情形通知執行法院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貴部 84 年 10 月 24 日台(84)內地字第 8414376 號函。 二、按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法院查封者,其原被徵收土地所為查封之效力,即應轉換為對該土地補償地價之執行。且此際,補償地價之發放,由主辦徵收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59 條規定,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之負擔後,其餘如經法院命令解繳者,應即解繳法院,否則即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人,將其提存,並於提存書內註明查封登記案號及其對待給付條件為:「憑撤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內政部 74 年 2 月 6 日(74)內地字第 279591 號函及本院 74 年 2 月 26 日(74)院台廳一字第 1864 號函參照)。準此,關於徵收土地於公告前,已經法院查封者,其補償費應如何處理,執行法院自得斟酌情形依上開規定辦理。三、惟上述意見僅供參考,於具體個案,仍應由受理案件之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適辦理。本院礙難就具體個案,對所屬法院表示法律見解。
提案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