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若符合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規定,則上開條文所規定「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是否應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內諭知?
法律問題
甲未成年,其得法定代理人乙之允許(或經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法院就法定代理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行使同意權(或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得否審查?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故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毋庸為實體上之審究(司法院 76 年 8月 14 日(76)廳民三字第 2718 號函示要旨、88 年 6 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35 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要旨)。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體上之問題,非審查範圍,法院無審究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家抗字第 2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 1087 條、第 1088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非為子女之利益,父母自不得代子女為拋棄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 年度家抗字第 85 號裁定要旨)。拋棄繼承既屬非訟事件,為求處理結果之正確,依非訟事件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採職權探知主義為原則,故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得加以斟酌,當事人未聲明之證據,法院亦得予以調查(郭振恭、駱永家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對於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利,涉及其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從而,法院為判斷其是否合法,不論當事人有無主張或爭執,均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實質審查(許澍林,論未成年人之拋棄繼承,身分法之理論與實務)。 丙說:折衷說。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 1087 條、第 1088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6 人,採乙說 20 票,採丙說 41 票。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