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於民國 94 年 7 月 1 日(21 歲)受僱於乙公司擔任作業員,並選用勞工退休新制,乙公司於 96 年 3 月 31 日因業務減縮而對甲終止勞動契約,甲任職期間,乙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甲按月提繳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於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問題㈠甲離職後於 97 年 1 月間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 條規定,起訴請求乙公司向甲給付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至 96 年 3 月 31 日止按每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問題㈡甲依同前規定起訴請求乙公司將上開金額提繳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以尚未解散之某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復無其他董事存在,致無人對外代表公司可以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為由,而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或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第 208 條之 1)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 ㈡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積極面,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消極面,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 ㈢從而,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如業依非訟事件法第 183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書面表明該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為釋明時,即應予准許。 乙說:否定說。 ㈠考諸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再揆以公司法第 108 條第4 項準用第 208 條之 1 立法理由:「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 208 條之 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㈡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件,通常肇因尚未解散之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復無其餘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該法定代理人之職權,亦未據股東會補選或改選董事,致對該公司為稅捐稽徵所發之各種文書無法送達,與前開法條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公司業務停頓,致股東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顯未相合,故不應准許。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按公司欠稅未處理,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國稅局自有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認以採甲說為宜(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47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抗更㈠字第 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1 人,採甲說 43 票,採乙說 8 票。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477 號裁定節錄: 按有限公司係由 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8 條第 1 項前段、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 208 條之 1第 1 項、非訟事件法第 6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查○○公司之唯一董事傅○○雖已於 92 年 5 月 28 日死亡,而傅○○對該公司之出資額為 450 萬元,於其死亡後,此部分股份由何人繼承?傅○○之繼承人是否熟悉○○公司之業務?是否有為該公司處理業務?是否有比再抗告人更適宜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人?原審悉未予調查審酌,遽而認再抗告人為○○公司適當之臨時管理人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不無速斷。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是否允當,自滋疑義。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