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以尚未解散之某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復無其他董事存在,致無人對外代表公司可以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為由,而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或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第 208 條之 1)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本票上「幣別種類」之改寫(例如:將「新臺幣」改寫為「人民幣」)是否屬於票據法第 11 條第 3 項「金額」之改寫?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票據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若「幣別種類」之改寫非票據法第 11 條第 3 項「金額」之改寫,則原記載人即可藉由改寫幣別使本票之票面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如此將有違票據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立法意旨。再者,若認定本票上幣別種類之記載係為得改寫事項,於執票人持改寫幣別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如該本票未於幣別改寫處簽章致該改寫無效,相對人應依票據原載文義負責,則法院應否依改寫前之幣別准許聲請人之請求易生疑義。例如執票人持幣別原為「新臺幣」改寫為「人民幣」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人民幣若干元,如改寫人未於幣別改寫處簽章,則法院應否就新臺幣若干元准許聲請人之請求,而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之裁定。是故,本票上幣別種類之改寫宜認定為屬於票據法第 11 條第 3 項「金額」之改寫。 乙說:否定說。 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解釋票據行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儘量認定其有效,俾助長票據之流通與保護交易安全。是故,於認定票據是否無效有疑義時,應從嚴認定,票據法第 11 條第 3 項既明定僅「金額」不得改寫,則其他票據記載事項自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再者,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上,常見發票人以坊間文具行印製出售之空白本票填載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為簽發本票之行為,而該空白本票通常有印載「新臺幣」之字樣,如發票人與相對人約定給付他種貨幣,即會將本票上原載之「新臺幣」塗銷,改寫為他種貨幣,若此行為將使該本票成為無效票據,將有違人民法律感情。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按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幣別種類之改寫,金額完全走樣,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同意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