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服第二審判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狀內已表明上訴理由,經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事隔年餘,上訴代理人在第三審法院未裁判前,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終止委任狀,第三審法院乃以本件上訴未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將全卷退還,要求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 4 項規定處理,試問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不服第二審判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狀內已表明上訴理由,經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事隔年餘,上訴代理人在第三審法院未裁判前,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終止委任狀,第三審法院乃以本件上訴未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將全卷退還,要求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 4 項規定處理,試問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按第三審係法律審,為貫徹其法律審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於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 4 項規定,未委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在第三審法院未裁判前,上訴人委任之律師終止委任,即與未委任無異,其上訴自屬未符此法律規定之程式,此時第二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依上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如按期補正,第二審法院整卷後,再送交第三審法院。 乙說:按第三審係法律審,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一般當事人恆不明瞭第三審程序之性質,就不利於己之判決,任依己意提起上訴,而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致被駁回,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爰規定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此規定旨在保障上訴當事人權益。本件當事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並於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已合於此法律規定之程式。況訴訟委任之終止,不論係本人撤回訴訟代理權,或係訴訟代理人辭退其職務,均無溯及效力,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74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不能認其上訴第三審時之律師代理程式有欠缺,而有再命補正之必要,此時第二審法院應在函中附加說明,將原卷再送交第三審法院,由第三審法院續為其他程式或實體之審查。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