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起訴請求判決准與其夫某乙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由其任之,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及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由某甲擔任後,某乙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即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酌定部分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 582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應適用關於抗告程序。惟此抗告程序,究指應依民事訴訟法之抗告程序,由直接上級審法院受理?或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之抗告程序,而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法律問題
某甲起訴請求判決准與其夫某乙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由其任之,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及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由某甲擔任後,某乙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即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酌定部分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 582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應適用關於抗告程序。惟此抗告程序,究指應依民事訴訟法之抗告程序,由直接上級審法院受理?或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之抗告程序,而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討論意見
甲說:關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復無準用非訟事件法之明文,此抗告程序應指依民事訴訟法之抗告程序而言。故某乙僅對於附帶請求即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酌定聲明不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1 項關於抗告之規定,由直接上級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273 號裁定、最高法院 89年 2 月 15 日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乙說:酌定子女親權行使事件,屬非訟事件。關於事件之管轄及審理程序,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本題某乙僅對於附帶請求即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酌定聲明不服,既屬非訟事件法規範之非訟事件,即應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82 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本題與第 31、32 號提案合併討論。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273 號裁定節錄: (參提案第 31 號之資料 1) 資料 2 最高法院 89 年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提案第 31 號之資料 2)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