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院審理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 條第 1、2 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逾 60 日後復聲請延長 1 次,法院均准許之。嗣法院審理結果,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設提起抗告時,延長之60日已屆滿),債務人以其自用住宅現因債權人之一聲請強制執行即將拍賣,日後縱獲准許更生亦恐無屋可住,尚須租屋增加支出不利其更生為由,向抗告法院聲請對其財產暫時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可否准許?若上開聲請係於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向原審法院為之,結論有無不同?
法律問題
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院審理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 條第 1、2 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逾 60 日後復聲請延長 1 次,法院均准許之。嗣法院審理結果,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設提起抗告時,延長之 60 日已屆滿),債務人以其自用住宅現因債權人之一聲請強制執行即將拍賣,日後縱獲准許更生亦恐無屋可住,尚須租屋增加支出不利其更生為由,向抗告法院聲請對其財產暫時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可否准許?若上開聲請係於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向原審法院為之,結論有無不同?
討論意見
甲說:按消債條例第 19 條第 2、3 項規定: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 60 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 60 日。第 1 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準此,除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外保全處分至多 2 次,每次期間不得逾 60 日,並無因抗告審級更易或抗告有理由原審裁定遭廢棄發回,得使保全處分次數及期間更始計算。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復明示斯旨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本條例第 19 條第 3項變更保全處分者,其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不得逾同條第2 項所定之期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 19 第 2 項之限制。如題旨債務人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說:按消債條例第 19 條第 1、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分別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 60 日…」;準此,保全處分之目的無非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保持債務人之財產無謂的減少並使債權人間得公平受償,又為防止債務人濫用保全處分程序,處分財產使債權人求償無門,復有保全處分期間及次數之限制,固為法律衡平之設計,惟此之規定目的無非在使債權人間有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結果符合上開之目的,亦非濫用保全處分之程序,縱然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保全處分之期間及次數已屆至用罄,不能因更生之聲請尚在法院審理中即不許債務人再次聲請保全處分(或謂立法當時未預見法院就更生之聲請,審理期間因調查之必要有可能超過保全處分期間 2 次共 120 日,此情形或為法律漏洞),否則即有違上開法律設立之目的,債務人將無重建更生之機會。如題旨債務人之聲請,均得准許之。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