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甲持拍賣乙所有 A 地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乙之A 地。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時,調閱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 A 地於其向非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即已移轉於丙,執行法院遂命甲補正以丙為相對人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甲即向非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非訟法院以裁定將相對人由乙更正為丙,並將先前以乙為相對人之裁定及更正相對人之裁定對丙為送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之規定,於更正裁定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試問甲得否以原裁定(以乙為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更正裁定(相對人由乙變更為丙)及確定證明書,對丙聲請執行?
法律問題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甲持拍賣乙所有 A 地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乙之A 地。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時,調閱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 A 地於其向非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即已移轉於丙,執行法院遂命甲補正以丙為相對人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甲即向非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非訟法院以裁定將相對人由乙更正為丙,並將先前以乙為相對人之裁定及更正相對人之裁定對丙為送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之規定,於更正裁定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試問甲得否以原裁定(以乙為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更正裁定(相對人由乙變更為丙)及確定證明書,對丙聲請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又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第 114 號判例、74 年台抗字第 431 號判例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其中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 41 年台抗字第 66 號判例參照)。當事人同一性就形式上而言,不須為實體審認即可明確判斷,且當事人同一性之錯誤非屬得更正之事項已如前述,縱非訟法院另將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一併送達予丙,亦無從補正程序上之瑕疵,故執行法院不宜執行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乙說:肯定說。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係以擔保人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由於抵押權有追及性,拍賣抵押物裁定又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是以根本得不列相對人,不待確定,即可執行。又依新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之立法目的以觀,其背後之理論基礎在程序利益之保障。債務人及受讓抵押物之第三人應皆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程序主體,其等自應皆受程序利益之保障。若非訟法院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之規定通知抵押物之受讓人陳述意見,已保障其程序利益,與該條之立法意旨即無違背。據此,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僅拍賣之標的特定即可執行,至於標的物何時受讓及受讓予何人,本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影響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有之效力,且本題所為之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亦對受讓 A 地之丙為送達,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對丙之程序利益已給予保障,難謂更正裁定不合法,執行法院無審查之權利。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㈠採乙說。 ㈡執行法院僅須就形式上為審查即可。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