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扶基金會)得否就所扶助之非訟事件(如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向法院聲請確定程序費用(包括法扶基金會因所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法律問題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扶基金會)得否就所扶助之非訟事件(如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向法院聲請確定程序費用(包括法扶基金會因所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依法律扶助法第 35 條規定,應限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之訴訟事件始可。按法律扶助法第 35 條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 3 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觀其立法理由係謂:「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 4 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則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因此,法律扶助法第 35 條既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之精神而定,是以就本條所謂「扶助事件」,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又因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是非訟事件無法准予訴訟救助,故法扶基金會就所扶助之非訟事件向法院聲請確定程序費用(包括法扶基金會因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無理由。 乙說:肯定說。 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法律扶助法第 2 條、第 35 條規定,法扶基金會得就所扶助之非訟事件向法院聲請確定程序費用(包括法扶基金會因所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扶助法所稱扶助,包括下列事項:㈠法律諮詢。㈡調解、和解。㈢法律文件撰擬。㈣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㈤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㈥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 2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由於權利之爭議,並非均以訴訟解決,且為減少訟爭,避免浪費不必要之司法資源,對於當事人循訴訟外之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亦應鼓勵,故法律扶助之範圍自不應過於狹隘,舉凡訴訟前之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或其他協商、法律文件撰擬,乃至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均應涵括之。又為避免掛一漏萬,爰於第 5 款另設概括條款,以資周全,此亦為該法第 2 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從而,法律扶助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訴訟費用之項目,係指就分會扶助事項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而言,而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扶助之項目,非僅係有關訴訟之代理及辯護,尚包括該法第 2 條所規定之所有項目,此由上開條文及其立法理由觀之甚明。又非訟事件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應屬法律扶助法第 2 條第 5 款之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之扶助,故法扶基金會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非抗字第 13 號裁定參照)。況依法律扶助法第 35 條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該條規定係針對分會就所「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無區分所扶助者係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及是否曾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有所不同。又法扶基金會於審查申請扶助人之申請時,除依法律扶助法第 13 條、第 14 條規定審查申請人是否為無資力外,尚須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審查申請人是否有不應准予申請法律扶助之情形,亦即法扶基金會決定予以扶助時,均已考量案件性質、當事人身分,始決定為申請人指定律師為訴訟(或非訟)代理人,是不論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既經予以扶助,即應皆有法律扶助法第 35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法扶基金會就所扶助之非訟事件,自得就所扶助之非訟事件向法院聲請確定程序費用(包括法扶基金會因所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按依法律扶助法之扶助,與依民事訴訟法准許之訴訟救助,二者之範圍並不一致,本題就非訟事件所為之扶助,屬法律扶助法第 2 條第 5 款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非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通觀法律扶助法第 35 條規定內容,顯係就已依法准許為訴訟救助之訴訟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所為之規定,不包括為扶助非訟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以免浮濫。本題以甲說為當。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14條、法律扶助法第 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6 條、第 35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非抗字第 13 號裁定要旨: 法律扶助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訴訟費用之項目,係指就分會扶助事項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而言,而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扶助之項目,非僅係有關訴訟之代理及辯護,尚包括該法第 2 條所規定之所有項目,此由上開條文及其立法理由觀之甚明。又非訟事件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權事件,應屬法律扶助法第 2 條第 5 款之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之扶助,再抗告人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非抗字第 12 號裁定要旨: 準此,法律扶助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規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只須符合法律扶助法第 2 條規定之法律扶助事項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可,並未限縮須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始視為訴訟費用。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非抗字第 21 號裁定要旨: 法律扶助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扶助事件」,係指法律扶助法第 2 條所規定之事項而言。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