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相關業務時,可否逕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法律問題
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相關業務時,可否逕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 5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之。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40 條之 3 亦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強制執行法對於上開條文並無除外之特別規定,自應就該等條文有所準用。非訟事件法雖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40 條之 3 之規定,惟該法第 52 條及第 54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或兼辦其他事務所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就其結論而言,與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2 第 1 項及第 240 條之 3 之規定並無二致。是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不僅名稱相同,且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或準用該條為移轉管轄之處分。㈡至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當事人所應循之救濟程序與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同,係因職務性質使然,且屬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範疇,其意旨非在排除司法事務官為移轉管轄之處分。況增設司法事務官之立法目的在於由司法事務官專責辦理非審判核心事務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件,使法官得以集中心力處理審判核心事項,俾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兼顧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是管轄權之有無本質上係程序事項,並無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非不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且管轄權之有無與各事件之進行程序不宜區分為二個不同之程序,若強加區分,徒增程序之浪費及繁瑣,顯與旨揭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兼顧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之立法目的有違。 乙說:否定說。 ㈠按增設司法事務官之立法目的固在由司法事務官專責辦理非審判核心事務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件,使法官得以集中心力處理審判核心事項,俾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兼顧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惟非訟之事件之性質多事涉公益,亦不乏專屬管轄之規定,例如民事訴法第 510 條,涉及人民之訴訟權益不可謂不大。 ㈡況管轄權係關於各地及各級法院事務之分配,故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其文義可知,管轄權有無之判斷核屬法院之職權,司法事務官既非屬此處之「法院」,自無法逕以裁定移送之。非訟事件法第 5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雖有準用之規定,惟「準用」亦僅就性質相同之事件始有準用,司法事務官是否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相關業務,及其辦理之範圍及日期,尚待司法院依法定之(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2 第 3 項參照),不可謂司法事務官得逕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甲說:8 票,乙說:10 票)。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2 人,採甲說 49 票,採乙說 12 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非訟事件法第 5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