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同條第 3 項第 2款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時,義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得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及得限制其住居;並得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惟行政執行處制作之上開通知文書,因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義務人,而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時,該通知文書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寄存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抑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
法律問題
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同條第 3 項第 2款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時,義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得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及得限制其住居;並得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惟行政執行處制作之上開通知文書,因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義務人,而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時,該通知文書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寄存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抑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
討論意見
甲說:於寄存當日即生送達效力。 行政執行行為亦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故行政機關因行政行為而須送達文書時,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11 節既有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無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277 號裁定參照)。行政執行處通知文書之寄存送達,於寄存當日即生送達效力。 乙說: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始發生送達效力。 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 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執行機關因行政執行行為而須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之規定,而無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1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餘地。惟有關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將文書寄存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649 號裁定參照)。 丙說: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始發生送達效力。 行政執行行為固屬於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然行政執行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係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而為行政執行行為,與一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之行政行為,性質上仍有不同。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執行處所為行政執行行為,與不服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尋求救濟之途徑、方式亦有不同。參以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經移送執行者,行政執行處除得就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外,因義務人有一定之情形時(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 1、2、4、5 項),行政執行處並得施以: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暫予留置、聲請法院拘提、管收等拘束義務人之人、居住、遷徙等自由之強制處分行為,所生影響損及義務人之權益至鉅;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明示,除另有規定外,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意旨,均足肯認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行政執行行為,與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施之強制執行,性質相通,惟與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則相去較遠;則行政執行機關所為執行行為之生效要件,與一般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生效要件,亦難比附援引而等同視之。另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第 2 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行政執行處所為行政執行行為既與普通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性質相通,則關於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6 款或同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為通知義務人到場所制作之通知書,因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義務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者,基於同一執行法理,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抗字第 129 號裁定參照)。行政執行處通知文書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經10 日始發生送達效力。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
審查意見
因最高法院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2 人,採甲說 11 票,採乙說 7 票,採丙說 36票。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第 17 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抗字第 129 號裁定要旨: 按行政執行行為固屬於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係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而為行政執行行為,與一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之行政行為,性質上仍有不同。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執行處所為行政執行行為,與不服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尋求救濟之途徑、方式亦有不同。參以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經移送執行者,行政執行處除得就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外,因義務人有一定之情形時(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行政執行處並得施以: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暫予留置、聲請法院拘提、管收等拘束義務人之人身、居住、遷徙等自由之強制處分行為,所生影響損及義務人之權益至鉅;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明示,除另有規定外,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意旨,均足肯認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行政執行行為,與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施之強制執行,性質相通,惟與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則相去較遠;則行政執行機關所為執行行為之生效要件,與一般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生效要件,亦難比附援引而等同視之。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