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雖於催告期間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規定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再補充其聲明。供擔保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未就提存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聲請返還受擔保利益人所表明請求最低金額以外部分之提存物,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雖於催告期間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規定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再補充其聲明。供擔保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未就提存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聲請返還受擔保利益人所表明請求最低金額以外部分之提存物,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應裁定返還提存物。 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按:現修正為第 3 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 79 年台抗字第 118 號判例、91 年度台抗字第 245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法第 244 條第 4 項修正後,雖賦予原告於金錢損害賠償之訴起訴時得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惟此係緩和原告於起訴時特定聲明之義務,非謂原告即已就其請求全部起訴。是受擔保利益人如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就該表明金額以外之提存物,應認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返還此部分之提存物。 乙說:否定說,應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於民國 89 年修正後,就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既允許原告得於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毋庸於起訴時即詳為表明全部請求之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即可。此係法律賦予原告之權利,應認原告於合於上開規定時即已全部起訴。如認原告尚未補充聲明之部分亦屬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得准許供擔保人取回此部分之提存物,將使依法行使本條項權利之原告反受有喪失提存物擔保權之不利益,當非立法本意。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甲說:9 票,乙說:10 票)。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7 人,採甲說 12 票,採乙說 50 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44 條第 4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79 年台抗字第 118 號判例: 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 資料 2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245 號裁定要旨: 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又揆其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是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