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A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甲犯貪污、洗錢案刑事判決確定,為執行追徵、追繳甲犯罪所得,認坐落於 B 地方法院轄區內之現名義登記為乙之不動產,實係某甲隱匿、掩飾或變得之財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2 項規定囑託 B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第三人某乙之不動產,試問: 問題㈠:B 法院民事執行處應否依該囑託逕行拍賣第三人某乙之不動產?問題㈡:B 法院民事執行處如認為不得拍賣第三人某乙之不動產,須如何辦理本件囑託執行事件?
法律問題
A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甲犯貪污、洗錢案刑事判決確定,為執行追徵、追繳甲犯罪所得,認坐落於 B 地方法院轄區內之現名義登記為乙之不動產,實係某甲隱匿、掩飾或變得之財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2 項規定囑託 B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第三人某乙之不動產,試問: 問題㈠:B 法院民事執行處應否依該囑託逕行拍賣第三人某乙之不動產?問題㈡:B 法院民事執行處如認為不得拍賣第三人某乙之不動產,須如何辦理本件囑託執行事件?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 ㈠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即明示檢察官為財產刑裁判執行之機關,且就一切刑事訴訟中法院裁判之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刑罰及行政罰,除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外,均由檢察官執行之。又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其命令即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6 款之民事執行名義,而得逕就受刑人之一切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以,刑事確定判決本身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而係由檢察官綜合審查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事實、理由及論斷欄合旨後所發布之指揮執行命令始為本案民事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可自行立於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予以全程執行債務人之一切形式或實質所有財產。 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之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等語,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經檢察官認定為甲之實質所有財產,且以執行命令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自得囑託執行,並免徵執行費。況如何有效強制執行犯罪人之利得及財產,貫徹被告及受刑人均不得享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刑事實體及程序立法目的,始可展現完整之正義,應朝消滅犯罪利得之方向努力,積極在法制及實務運作上盡全力,至完美。 ㈢準此,因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之權限既廣且大,故若有任何違法或不當指揮,執行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均得向最後事實審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遭強制執行之第三人亦得依同法第 471 條第 1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 至 15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本件如無任何利害關係人或當事人對此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受託法院民事執行處自應依該命令拍賣現登記於第三人之不動產。 乙說:否定說。 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從而,本件檢察官囑託 B 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不動產,既登記為第三人某乙名義,則參照上述外觀調查原則,B法院執行處即無從辦理。問題㈡: 甲說:以函覆方式為之。 本件 A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函」之行文方式囑託執行,對於執行結果,B地方法院執行處應當以函覆之方式為之。如檢察官對於受託法院有不同意見,自得檢具理由再次囑託執行。 乙說:以裁定方式為之。 依司法院院字第 1886 號解釋及法務部 91 年 5 月 6 日法檢決字第 0910007519 號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10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之研究意見,既推知此類執行事件,囑託執行之檢察官,除係囑託機關外,同時兼具債權人身分,是以 B 地方法院執行處如認本件不得執行,得以 A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當事人對象,以裁定駁回之方式為之。A 地方法院檢察署如有不服,則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以解決兩機關在個案上對法律見解不同所產生之衝突。
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甲說,惟甲說理由第 3、4 行「如檢察官…執行」刪除。
研討結果
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甲說、乙說均可採行。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471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6 款、第 12 條、第 1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行政部 61 年 4 月 28 日(61)台函刑字第 03287 號函要旨: ㈠查追繳追徵之目的,均在不使刑事被告保有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對於刑事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賄賂應追回原物時,法條文字用追繳,所得財物或賄賂之原物因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時,法條文字用追徵,此觀刑法第 121 條第 2 項、第 122 條第 2 項,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各規定自明,二者在法律上之效律相同,其執行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471 條之規定辦理。(參照司法院 32 年院字第 2474 號解釋),檢察官所發執行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2 項規定,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即與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6 款之執行名義相當,檢察官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有關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依同法第 471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惟因檢察官為執行者之身份,執行法院僅受其囑託代為執行而已,檢察官為刑罰權從刑之執行,究非私法上債權人之身分,故受刑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民事執行處即無準用強制法發給檢察官債權憑證之餘地。 ㈡檢察官依追繳裁判所發執行命令相當於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6 款之執行名義。被害人無據檢察官所發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亦不能逕向執行法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 ㈢刑事裁判中之追繳裁判,被害人自得據以聲請檢察官執行。 資料 2 司法院院字第 1886 號解釋: 關於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強制執行,得由檢察官囑託民事執行處為之(參照院字第 776 號解釋)。其因執行行為所需之特別費用,可依照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 34 條辦理,若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權利,並得以原囑託執行之機關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資料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發文字號:法檢決字第 091000751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1 年 5 月 6日 案 由:甲開設 A 公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法院於 87 年 9 月 30 日判處甲及 A 公司各罰金 3 萬元,均於 87 年 11 月 23 日確定,嗣經移送執行,經查甲無財產並經傳拘未獲後通緝,A 公司有一筆不動產,經多次拍賣均無法拍定。 問題㈠:A 公司所處罰金,其財產經強制執行無效,法院是否得發債權憑證? 肯定說:罰金刑雖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惟法人無法繳納罰金,本無易服勞役之可能,然該法人確實應繳納上開罰金,性質上相當積欠國家之債務,國家在此程度上應擁有該部分債權,應得請求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否定說:罰金刑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非國家對該自然人或法人存在有債權,自然人若無法繳納罰金須易服勞役,可見罰金刑並非債權,故法人無法繳納罰金,法院應不得核發債權憑證。 問題㈡:A 公司罰金之行刑權消滅後(91 年 8 月 23 日),得否依民法第 137 條第 2 項之規定據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肯定說:法院既已核發債權憑證,性質上已屬債權,自得依據民法之上開規定請求繼續執行。 否定說:罰金既屬刑罰權之一種,其時效自應受刑法第 84 條之限制,若已超過刑法之行刑權時效,自不得再以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討論意見
(略)
審查意見
(略)
決議
問題㈠多數採肯定說。 問題㈡多數採肯定說。
研究意見
問題㈠採肯定說。 問題㈡採否定說。
研究意見
問題㈠:查刑事裁判科處罰金者,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又前述檢察官執行罰金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參見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第 2 項),復查上述科處罰金之刑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且必要時,檢察官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第 2 項),故對 A 公司所處罰金,如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因無法對 A 公司命令易服勞役,執行法院自得核發債權憑證,同意臺高檢署研究意見,以肯定說為當。 問題㈡:同意臺高檢署研究意見,以否定說為當,其理由如否定說所持理由。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