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於民國 98 年 8 月 14 日後死亡,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列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因債務人之配偶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時,是否須先審查該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5 項所定,得繼承債務人不動產之要件?
法律問題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於民國 98 年 8 月 14 日後死亡,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列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因債務人之配偶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時,是否須先審查該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5 項所定,得繼承債務人不動產之要件?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4 項,得將不動產登記為大陸地區人民所有之要件,須為:1、 被繼承人於 98 年8 月 14 日後死亡,2、 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之配偶,3、 經許可長期居留者,4、 繼承之不動產非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該些要件於非法院通知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之情況,本屬地政機關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因此執行法院並無調查之必要。 乙說:肯定說。 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通知登記機關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參照:「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2 條規定,須審查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另依該辦法第 9 條:債權人並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則法院通知登記機關將債務人之遺產登記為繼承人所有後繼續執行,已具有認定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之意思存在,執行程序嗣後即對該繼承人進行。則大陸地區人民得否辦理繼承登記,係有關執行當事人資格之認定,自屬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程序事項,須由執行法院加以審認。否則繼承人如對地政機關認定結果有所爭執時,又須另行訴訟,反使執行程序懸而未決,並非妥適。
研討結果
應採肯定說,另法院認定該大陸地區人民得否辦理繼承登記而後通知地政機關時,應通知該大陸地區人民及其他繼承人,俾使渠等對法院就大陸地區人民得否辦理繼承登記之認定不服時,得聲明異議加以救濟。
審查意見
同意初步研討結果。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9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6172 號函: 主旨:關於大陸配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其身分資格、遺產範圍及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事宜。
說明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已於 98 年 8 月 14 日修正施行,關於大陸配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其身分資格、遺產範圍及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宜由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請求救濟。
提案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