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6 條、61條、65 條、74 條、76 條等情形,致無法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簽轉清算程序時,在更生開始後所新生之債務,是否可以列入清算債權?
法律問題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6 條、61 條、65 條、74 條、76 條等情形,致無法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簽轉清算程序時,在更生開始後所新生之債務,是否可以列入清算債權?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更生轉清算程序時,民事庭法官會另於開始清算之裁定內諭知開始清算程序的時間點,既然時間點是在債權成立之後,則上開情形,應可列入債權表。況在更生程序中,有些債權雖因遲誤申報期間而未列入,惟其可能存在有上開條例第 73 條不可歸責之事由,若轉清算程序後,仍不許其陳報,則其僅能依第 138 條第5 款規定請求,顯然對其保障不周。 ㈡另稅捐債權係一直產生,且依照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係優先於普通債權,若亦不許其列入,則會造成普通債權反而優先於稅捐債權之不合理狀況。 乙說:否定說。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8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份;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以更生程序轉清算程序時,應以民事庭法官裁定開始更生的時間點,視為開始清算的時間點,故此段時間內產生的債權,應視為清算開始後始產生的債權,為劣後債權,不應列入債權表內。若採肯定說,將致上開規定,形同具文,無適用可能。 ㈡債務人既然已經進入更生程序,則其債信即屬不佳,而債權人卻仍然敢借款予債務人,則若因轉清算程序致造成上開債權無法列入,應為其可預見,故無保護之必要。 ㈢雖然因為開始清算會剝奪債務人對其財產的處分權,所以一定要有明確的清算時間點,然另外宣示清算開始的時間點,造成開始更生到開始清算間有落差,即更生開始、清算開始分別為兩個時間點,則更生程序中已經排除的債權,或是遲誤補報期間未申報的債權,又讓其在清算時復活,會造成程序的浪費、空轉。再者,從債務人的角度觀之,其聲請更生時,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利息係計算至更生開始前 1 日,然而若被轉清算,利息若要重新算至清算前 1 日,顯然對債務人更不利,且若認更生期間已經被駁回、逾補報期間申報而被剔除的債權,讓其在清算程序中復活,其利息若報到清算前 1 日,顯然又比遵期申報的債權人為優厚,顯不合理。
研討結果
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參照民事類第 45 號提案)。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9 條、第 78 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