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詐騙集團成員甲,以被害人乙之帳戶遭不法集團用以洗錢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名下帳戶內金錢交由假扮檢察官之甲監管,甲取得乙交付之金錢後,依集團指示,匯入不知情之丙於A銀行開設因不明原因遭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存款因而遭到凍結,此時,乙可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丙請求返還遭匯入該帳戶之詐騙贓款?
法律問題
詐騙集團成員甲,以被害人乙之帳戶遭不法集團用以洗錢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名下帳戶內金錢交由假扮檢察官之甲監管,甲取得乙交付之金錢後,依集團指示,匯入不知情之丙於A銀行開設因不明原因遭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存款因而遭到凍結,此時,乙可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丙請求返還遭匯入該帳戶之詐騙贓款?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 ㈡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1893 號判例似採與「直接因果關係」相左之見解,即依案例事實觀之,該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債權人而分別由執行法院行為受領分配之款項,乃數各別發生原因事實,本判例卻謂被上訴人因未受領分配而受損害,並不需經由執行法院向上訴人請求後,再分配予被上訴人,而可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似為「非直接因果關係說」之立論。 ㈢學說上對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建立之判斷基準為: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亦已陸續獲得援用(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再字第 50 號判決、94 年度台再字第 39 號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 2682 號判決參照)。 ㈣據上,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實務向來見解採「直接因果關係」,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須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81 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 2362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 827 號判決參照)。惟被害人乙受損害乃因乙交付金錢予甲,而丙受利益乃因甲將金錢匯入丙帳戶,兩者應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具因果關係,是乙應不得本於不當得利向丙主張返還匯入贓款。此時雖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第 3 項授權,所頒訂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2 項規定,此時得由A銀行主動聯絡開戶人丙協商發還前開警示帳戶未被提領款項返還被害人乙;或通知被害人乙,由被害人乙檢具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其負起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等文件,由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發還前述警示帳戶未被提領款項給被害人乙。但若個案符合同條第 5 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即不適用前開規定,而應循司法程序辦理。此時因A銀行、開戶名義人丙對於帳戶內未被提領款項是否為乙所有有爭執,應由乙列不同意發還款項之A銀行、開戶人丙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以解決之。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2 人,採甲說 50 票,採乙說 8 票)。相關法條:民法第 179 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1 條第 1、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1893 號判例: 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 179 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 資料 2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再字第 50 號判決要旨: 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資料 3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再字第 39 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 952 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 資料 4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682 號判決要旨: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