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前於民國 96 年 10 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月息 3 分(月利率 3% ),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品,而委由地政士辦理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委託該地政士時,經兩造合意,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浮報登記為 300 萬元(民間借貸慣例加二成),並虛偽登記利息為週年利率 12%、違約金為月利率 3% ,事實上被告係交付 250萬元借款,而原告仍按月付月息 3 分之利息。嗣原告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300 萬元借貸債權,與事實上存在之 250 萬元借貸債權不具同一性,而該 300 萬元債權因欠缺要物性而不存在,從屬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訴請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原告前於民國 96 年 10 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月息 3 分(月利率 3% ),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品,而委由地政士辦理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委託該地政士時,經兩造合意,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浮報登記為 300 萬元(民間借貸慣例加二成),並虛偽登記利息為週年利率 12%、違約金為月利率 3% ,事實上被告係交付 250萬元借款,而原告仍按月付月息 3 分之利息。嗣原告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300 萬元借貸債權,與事實上存在之 250 萬元借貸債權不具同一性,而該 300 萬元債權因欠缺要物性而不存在,從屬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訴請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按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96 年7 月 31 日增訂、同年 9 月 28 日施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111 條之 1 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略以:基於抵押權之特定原則及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必須予以特定,而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所謂擔保債權之種類,於普通抵押權即指擔保債權成立之原因,例如○年○月○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及債務人乃為債權特定化之最基本要素;而其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均已成為普通抵押權之內容,依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民法第 758 條參照),自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 76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84年台上字第 1967 號判例參照),俾使擔保物負擔透明化,不僅保障交易之安全,且有助於擔保物價值之極大化。又參考外國立法例,法國民法第 2148 條第 3 項規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應載明抵押權設定證書之日期及性質、債權成立之原因及附加之條件等,及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 59 條第 3 款,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亦規定,抵押權登記事項,除應記載擔保債權額(關於非金錢債權,其價額)、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外,並應記載「登記原因」,此所謂「登記原因」依登記實務係指「關於某年某月某日金錢消費借貸之某年某月某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日本昭和3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甲 2724 號民事局長通達參照),是為求登記明確,爰增訂本條。簡言之,基於抵押權之特定原則及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必須予以特定,日期、金額及債務人乃為債權特定化之最基本要素,依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自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以解決上揭修法前普通抵押權登記債權不明確或名實不符,造成地下金融猖獗之流弊。本題兩造間實際成立之借貸債權,與合意登記之借貸債權,二者債權之原因要素不同,基於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之貫徹(對次順位抵押權人有影響),自應認係不同之金錢債權,不容混淆。準此,因登記發生抵押權之擔保效力者,僅限於該合意登記之借貸債權,不及於實際成立之借貸債權;而250 萬元之交付,係履行實際成立之借貸債權,亦與該合意登記之借貸債權無關;既無該合意登記之借貸債權 300 萬元之交付,是原告之主張應為有理由。 乙說:土地登記規則僅為行政規則,並不當然拘束法院。本題兩造間既然確有成立 250 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確有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合意,依誠信原則,應認上開抵押權在 250 萬元本息(月息3 分)之範圍內,仍發生擔保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本件應以實際發生之借款金額 250 萬元,及所登記年息 12 %之範圍內發生抵押權物權效力。至於兩造間約定之利息,仍應於兩造間發生債權效力,只是債權人就超過年息 20% 部分,依法無請求權。是原告聲請塗銷上開擔保債權範圍部分之抵押權應為無理由,而聲請塗銷逾越上開擔保債權範圍部分之抵押權則應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251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1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251 號判決參照。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