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遺產管理人經法院依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規定選任後,因被繼承人之具優先受償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管理人為求其報酬得以參與分配,得否於同法第 1178 條第 1 項規定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之 6 個月以上公示催告期間,及於同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 1 年以上公示催告期間未期滿前,即依同法 118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法律問題
遺產管理人經法院依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規定選任後,因被繼承人之具優先受償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管理人為求其報酬得以參與分配,得否於同法第 1178 條第 1 項規定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之 6 個月以上公示催告期間,及於同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 1 年以上公示催告期間未期滿前,即依同法 118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 1179 條第 1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項規定,不僅於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時亦同受限制。惟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例外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毋庸暫時停止其執行程序。 ㈡又民法第 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08 號判決參照)。 ㈢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應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7 號參照)。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前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則遺產管理人將無執行名義可聲明參與分配;嗣後待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及其他管理遺產職務終結後再向法院聲請核定報酬,此時被繼承人之遺產可能已被具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請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將可能無法從遺產中取得報酬。因此,為使遺產管理人得聲明參與分配,應允許其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乙說:否定說。 ㈠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3 個月內編製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 1179 條定有明文。故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亦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若該公示催告期間尚未期滿,則可能仍會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且依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若公示催告期間尚未期滿,此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應屬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自不許其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前先行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丙說:折衷說。 ㈠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 5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係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尚不得請求報酬。 ㈡惟同法第 545 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第 1150 條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前,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尚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惟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親屬會議不為酌定時,即可聲請法院核定。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545 條、第 548 條、第 1150 條、第 1178 條、第 1179 條、第 1181 條、第 1183 條,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家抗字第 38 號裁定要旨: 按遺產管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3 個月內編製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此於民法第 1179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參以相對人係經原法院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基此,相對人遵行原法院之裁定,聲請原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原法院裁定准予所請,於法委無不合。 資料 2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2464 號判決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 828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取得已故林樹鑫遺產管理人身分,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推舉,固經原審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認定屬實,核與民法第 1152 條規定相符,惟此項遺產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海商上字第 2 號判決要旨: 按受任人應自已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又受任人依前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 537 條、第 538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亦為民法第 545 條所明定。故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務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於收受必要費用前,不為事務之處理,乃屬正當之理由,不負履行遲延之責任。 資料 4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08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 1183 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資料 5 司法院 81 年 8 月 21 日(81)廳民二字第 13793 號函: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時,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茲被繼承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法院對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為強制執行,清償債權,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研究意見
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 1179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此項規定,不僅於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時亦同受限制。題示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則除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者外,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自不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亦應暫時停止其執行程序。 資料 6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17 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死亡後,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於金錢債權執行標的換價所得,得否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討論意見
略
審查意見
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