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甲,區分所有權人乙,區分所有建物之承租人丙。甲以乙(丙也沒繳)積欠管理費,經甲定期催告乙、丙繳納屆期仍不給付。甲訴請法院命乙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獲勝訴判決後。甲對丙就同一時期未給付之管理費訴請給付,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甲,區分所有權人乙,區分所有建物之承租人丙。甲以乙(丙也沒繳)積欠管理費,經甲定期催告乙、丙繳納屆期仍不給付。甲訴請法院命乙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獲勝訴判決後。甲對丙就同一時期未給付之管理費訴請給付,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所明定,顯然繳納管理費之人除區分所有權人外,尚有住戶。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住戶原即包含區分所有權人在內,第 21 條法文特別將區分所有權人畫出,顯然係為管理委員會實際求償方便而設,而不問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彼此間之約定為何,故甲丙之間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此,甲對乙、丙得同時或先後訴請給付管理費,甲之訴為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如同甲說所述,住戶之定義已有立法解釋,本來包含區分所有權人在內。若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對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住戶訴請給付管理費,同條例第 21 條無須再將區分所有權人畫出,僅規定應納管理費者為住戶即可。然實際上住戶之型態不一,收取管理費之方式亦不一,僅為實際需要而有如上之規定(如區分所有建物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己使用、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或交管理委員會統一使用,或專有、或約定專有之牆面交管理委員會統一出租使用),是就同一負擔管理費之範圍應屬得擇一請求而已,並無不真正連帶債務可言;至於當事人(如本件乙、丙)間內部如何約定負擔管理費,他人無從置喙。如題旨,甲對丙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本題保留。
相關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