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乙、丙為A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A公司依章程選任甲為董事長,乙為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丙以少數股東名義,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本設題自行召集合法),經以普通決議方式表決通過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甲、乙以決議方法違法為由,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甲、乙、丙為A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A公司依章程選任甲為董事長,乙為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丙以少數股東名義,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本設題自行召集合法),經以普通決議方式表決通過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甲、乙以決議方法違法為由,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公司法(以下同)第 199 條之 1 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第227 條)。由第 199 條之 1 為文義解釋,應經特別決議者,未限於提前解任個別董事之情形,提前解任全體董事,亦包括在內。又依論理解釋,第 199 條第 2 項係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謂:「董事之解任,對於公司經營運作有重要影響,爰增訂第 2 項至第 4 項,由現行普通決議事項改為特別決議事項,以昭慎重。」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較提前解任個別董事,對公司經營運作有更重大之影響,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自應經特別決議程序。再從體系解釋言,第 199條之 1 係接於第 199 條之後為規定,而非規定於第 195 條有關董事任期或第 198 條有關董事選任之後,顯然第 199 條之 1之立法重點,非僅解決董事任期問題,而是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則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自應適用第 199條第 2 項特別決議之規定,系爭決議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甲、乙所提撤銷訴訟為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第 199 條之 1 立法理由明謂:「依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172 條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顯見本條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須先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另由立法體系觀之,第 195 條規定董事之任期、第 198 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第 199 條規定董事解任之方式,第 199 條之 1 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行第 199 條第 2 項之規定。又第 192 條第 4 項及第 216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 199 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 195 條第 1 項任期屆滿當然解任、第 195條第 2 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 197條第 1 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二分之一當然解任)兩種。上開規定依第 227 條亦均準用於監察人。第 199條之 1 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 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 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至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任意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經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尚非不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甲、乙所提撤銷訴訟無理由。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㈠最高法院及經濟部商業司均採乙說,同意採乙說。 ㈡本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第 21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採甲說,宜重行檢討。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 172 條、第 173 條、第 174 條、第 189 條、第 192 條、第 195 條、第 199 條、第 199 條之 1、第 216 條、第 22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97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類提案第 21 號研討結果要旨: 股東會依公司法第 199 條第 1 項規定為解任董事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2 項),其關於董事之解任,並未限於單一個別董事之解任始有適用,況依舉輕以明重法理,於全體董事之解任更應以特別決議之方法為之。 資料 2 經濟部商業司 93 年 9 月 21 日經商字第 09302157270 號、94 年 2 月 5 日經商字第 09402016060 號函要旨: 股東會依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規定改選董事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再依同法第 198 條規定選任之。 資料 3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159 號判決要旨: 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立法理由無非釐清新、舊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並無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為決議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者,視為有提前解任之決議,應依第 199 條特別決議為之之意思,次查公司法立法體例,股東會決議如須經特別決議,均明文規定,如第 185 條、第 240 條、第 241 條、第 277 條、第 316 條等,如未明定,僅須依第 174 條普通決議之方法行之。 資料 4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261 號判決要旨: 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須先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 199 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 195條第 1 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 2 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 197 條第 1 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二分之一當然解任)兩種,第 199 條之 1 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