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大陸籍配偶,乙於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死亡,嗣甲向法院聲請繼承後,於 98 年 9 月 1 日對乙之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問甲是否適用 98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5 項之規定?
法律問題
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大陸籍配偶,乙於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死亡,嗣甲向法院聲請繼承後,於 98 年 9 月 1 日對乙之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問甲是否適用 98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5 項之規定?
討論意見
甲說:應適用 98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按 98 年 7 月 1 日修正前之兩岸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原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同條第 4項復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嗣以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乃於該條增列第 5 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 2 百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並得繼承不動產。此項規定已於同年 8 月 14 日施行。惟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揆諸兩岸關係條例第 67 條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限制之規定乃民法繼承之特別規定,依該條例第 1 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67 條之規定,而應以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定其法律之適用,否則依舊法已處理終結之繼承事件,再適用新法重為處理,勢必影響繼承人之既有權益,而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乃規範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法規適用問題,本件關於繼承分割遺產事件係民事訴訟事件,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不得援引而予適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46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家上字第 85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家訴字第 10 號判決參照)。 乙說:應適用 98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 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易言之,在新法規公佈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縱法規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71 號裁判要旨亦可佐參。亦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規定並未專指於行政機關受理案件始有適用,於法院訴訟進行中,若遇有法規變更,亦需依該規定,就審理事實予以適用認定。且是否適用已施行新法,應以程序終結與否定之,若程序終結後新法始施行,自無適用新法可言,反之,乃應適用新法。又上開條文為我國有關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明文規定,所稱「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係指繼續之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而言,此即為學理所指「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尚與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有間。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 1 項及第 3 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98 年 7 月 1 日修正、98 年 8 月 14 日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5 項第 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可知該修正係解除大陸配偶遺產分割後繼承數額之限制,揆諸其立法理由乃為進一步保障大陸配偶之繼承權利,屬於對人民有利之法律。而兩岸關係條例前就全部大陸地區人民均限制在臺繼承之範圍,乃有其特殊歷史時空背景,因自 76 年 7 月 15 日解嚴後,同年底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探親,中斷近 40 年後,兩岸人民開始密切往來交流,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遂於 81 年 7 月 31 日制定公布兩岸關係條例(參見該條例第 1條立法目的)。惟時過境遷,交流逾 20 年後,依內政部 99 年第 3 週發布之 98 年國人結婚登記之外籍與大陸港澳配偶人數統計資料顯示,現於臺灣地區大陸籍配偶人約占總結婚配偶人數之 10.93% ,再以大陸籍配偶需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在臺居住逾 183 日者,才可申請長期居留,其後又居留2 年以上始得申請身分證(參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長期居留送件須知)。此等大陸配偶常需逾 8 年始可取得身分證,才能與臺灣地區人民受相同之各項生活保障。以長期居住臺灣,並與臺灣配偶生活多年後始取得長期居留及身分證之大陸配偶而言,誠難否認其對臺灣配偶生活及經濟上之貢獻。據此,實無何正當理由限制已長期居留臺灣地區之大陸配偶繼承之權利。 ㈢末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民法第 1168 條、第 1169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遺產分割後將產生新法律關係,故由民法第 1168 條至第 1173 條加以規範。又兩岸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之規定,亦係規範遺產分割後之法律關係,即遺產分割後大陸人民所得分配之數額。倘遺產尚未分割,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如以裁判分割遺產,系爭遺產分割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確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法規。易言之,繼承開始時至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止,系爭遺產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中之事實及分割效果之法律關係須遲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始得確定,倘系爭遺產分割法律關係確定時,兩岸關係條例第 67 條已修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已修正之新法。況且,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是源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若遺產尚未分割,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繼承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且無從處分(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6419 號判例參照),自不發生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分割前予以處分,事後卻因分割未取得已處分部分遺產,而影響繼承人或第三人權益、交易秩序等。是以,於遺產分割時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無何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情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家上字第 3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家訴字第 202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 年度家訴字第 5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依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98 年 8 月 14日修正施行之兩岸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5 項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繼承事件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與該條規定無涉。同意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15 日內政中辦地字第 0980726172 號函要旨: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中,大陸配偶繼承人資格、範圍之認定基準,應依「被繼承死亡時」為其標準,但若有爭議者,可循司法程序而為救濟。
提案機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