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業務時: 問題㈠:如遇當事人為法人,惟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倘由利害關係人另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司法事務官就該聲請事件得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問題㈡:如㈠採肯定說時,倘司法事務官辦理題示業務而為准駁之裁定後,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提出異議或抗告,並以其係法人,且其法定代理人與本人於該異議或抗告程序有利益衝突,致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由,未於該異議狀或抗告狀載明法定代理人,另由利害關係人遞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則司法事務官於審查該異議或抗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時,究應先就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為裁定,並待該准駁之裁定確定後,再命補正該異議或抗告之合法要件;抑或應將該異議或抗告送交上級審,並由上級審一併處理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
法律問題
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業務時: 問題㈠:如遇當事人為法人,惟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倘由利害關係人另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司法事務官就該聲請事件得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問題㈡:如㈠採肯定說時,倘司法事務官辦理題示業務而為准駁之裁定後,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提出異議或抗告,並以其係法人,且其法定代理人與本人於該異議或抗告程序有利益衝突,致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由,未於該異議狀或抗告狀載明法定代理人,另由利害關係人遞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則司法事務官於審查該異議或抗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時,究應先就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為裁定,並待該准駁之裁定確定後,再命補正該異議或抗告之合法要件;抑或應將該異議或抗告送交上級審,並由上級審一併處理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
討論意見
問題㈠:甲說:否定說。 ㈠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 2 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前開條文就司法事務官得辦理之事務,既已列舉規定如上。則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顯非該條明文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自不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 ㈡又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但命為具結之調查,應報請法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 51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命為具結之調查,乃專屬審判長之權限,於當事人有重大影響(民事訴訟法第 312 條第 1 項參照),自不宜由司法事務官為之。由此可知,依法專屬審判長之權限者,均不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題示情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1、2 項既已明文規定由受訴法院之審判長裁定選任,則該聲請事件,顯係專屬審判長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不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乙說:肯定說。 ㈠按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倘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不問所繫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僅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聲請人不得更向他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中國民事訴訟法,吳明軒著,93 年 9 月修訂 6 版,頁 206 參照)。是以,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者辦理,以免訴訟延滯。故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 ㈡次按關於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定事務時,可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亦未明文規定。惟基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原則,實務見解已肯認司法事務官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6 號參照)。足見,不能僅以法院組織法未明文規定,即謂司法事務官不得辦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務。 ㈢另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 49 條、第 75 條第 1 項、第 121 條及第 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行為亦均規定由審判長為之,惟實務上並未否認司法事務官於辦理法定事務時,得為前開規定之行為。是以,不得僅以法文明定由審判長為之者,即推論該等行為均不可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㈣矧參酌增設司法事務官之立法目的,在於由司法事務官專責辦理非審判核心事務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件,使法官得以集中心力處理審判核心事項,俾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兼顧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質上既係程序事項,復無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問題㈡:甲說:肯定說。 ㈠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以外之終局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或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或抗告有不合法事由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準用第 442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 號參照)。由此可知,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所提出之異議或抗告,得先審查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 ㈡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所提出之異議或抗告,既得審查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為求訴訟經濟,由該異議或抗告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乙說:否定說。 ㈠按為免訴訟延滯,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應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者辦理,已如上述。司法事務官就該異議或抗告事件既非本案之裁判者,而僅有審查合法要件是否具備之權限,則司法事務官應不得辦理由該異議或抗告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㈡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1 項之法文規定可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因久延而受損害。如認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所提出之異議或抗告審查合法要件時,得辦理由其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則司法事務官須待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確定後,始得命補正異議或抗告之合法要件,反而造成訴訟延滯,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目的不符。從而,司法事務官應將該異議或抗告送交上級審,並由上級審一併處理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甲說。 ㈡本問題不限於當事人為法人之情形,且法人事實上不能自行提出抗告或異議,故法律問題㈠第 1 行「如遇當事人為法人,惟其無法定代理人」等字,建議修正為「如遇當事人無法定代理人」。法律問題㈡第 3、4 行「並以其係法人,且其法定代理人」等字,建議修正為「並以其法定代理人」。 ㈢討論意見問題㈡,「甲說:肯定說。」建議修正為「甲說:應由司法事務官先裁定。」「乙說:否定說。」建議修正為「乙說:併送上級審處理。」 ㈣另問題㈠乙說所引著作,應更正為「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212 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修正版」。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另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已於 2011 年 10 月改版(上冊,修訂 9 版,第 213 頁),併此敘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非訟事件法第 11 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