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以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要件,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其以乙為受擔保利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現金新臺幣 100 萬元。經法院調查後,認與上開規定固相符合,惟甲之債權人丙前已依裁定供擔保聲請就該提存物為假扣押,並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取回提存物。則法院是否應裁定駁回甲之聲請?
法律問題
甲以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要件,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其以乙為受擔保利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現金新臺幣 100 萬元。經法院調查後,認與上開規定固相符合,惟甲之債權人丙前已依裁定供擔保聲請就該提存物為假扣押,並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取回提存物。則法院是否應裁定駁回甲之聲請?
討論意見
甲說:法院應裁定駁回甲之聲請。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06 條及提存法第 16 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 136 條、第 51 條第 2 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定返還提存物者,必以提存物並無不能取回之情形者為限,苟該提存物業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其返還已屬不能,法院自無從准許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242 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抗字第 2075 號、第 1536 號、98 年度抗字第 26 號、99 年度抗字第 544 號裁定參照)。乙說:法院應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㈠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抗字第 173 號裁定參照)。 ㈡又執行法院就對於提存物(於本件即係擔保金)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裁定准許之前,係為提存受擔保利益人而提存)。則於他債權人聲請扣押,執行法院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若不准許返還該提存物,執行法院將無從核發換價命令,於提存所亦認提存人對提存物尚無處分權之情形下,該筆提存金將無法取回或執行。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抗字第 484 號裁定參照)。 ㈢況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498 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04 號、96 年度抗字第 311 號、第 447 號、95 年度抗字第 767 號、第 76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抗字第 254 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惟最高法院就同一事實之法律見解,既有不同意見之裁判,是否宜呈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決議統一法律見解。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0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項、第 136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242 號裁定意旨: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06 條及提存法第 16 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 136 條、第51 條第 2 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 1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查本件系爭提存物,業經再抗告人於 92 年 5 月 9 日提供 150 萬元為擔保而予以假扣押並經執行在案,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92 年 5 月 19 日北院錦 92 執全庚字第 1240 號函在卷可稽,系爭提存物已無從返還,原法院竟謂法院非不得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僅提存所於相對人依提存法規定聲請返還時,不應准許取回,而仍裁定准予發還,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提存法規定均有未合。 資料 2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抗字第 484 號裁定意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至於執行法院就對於提存物(於本件即係擔保金)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於本件情形,即應以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為前提。從而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抗告法院未查明本件有無如再抗告人主張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情形,即以前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難謂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提案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0 號)